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0號
TNDM,112,金訴,94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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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72、21169、215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1
0、23035、23408、23891、23938、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 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 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3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 2,000元報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本案起訴部分:
  ⒈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 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



辛○○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匯款31萬2,000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即遭轉匯而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 丁○○,再向丁○○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8萬3 ,000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 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有賓果中 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該獎金遭扣留,須交保證金才會撥 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上午1 0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匯而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 送併辦部分:
  ⒈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 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 款10萬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⒉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 LINE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4萬8, 000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⒊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先經由臉書結識庚○○,再向庚○ ○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 再向丙○○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4 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⒌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 再向己○○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部分:



   於111年7月11日起,以臉書暱稱「楊嘉駿」向癸○○佯稱: 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可以賺錢,但須依指示至 網頁創立帳號並儲值至網站投資疫苗云云,使癸○○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臨櫃匯款47萬元至戊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經辛○○、丁○○、壬○○、乙○○、甲○○、庚○○、丙○○、己○○及 癸○○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甲○○、己○○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至64、236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均 為其所申辦,亦不否認告訴人辛○○、丁○○、壬○○、乙○○、甲 ○○、庚○○、丙○○、己○○及癸○○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 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 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 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 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 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 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



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 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辦 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 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對方都 不回應我,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後來我為了抓到對 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帳戶,之後再向警 方檢舉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將該等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其於臉書上認識之網友作為轉帳帳戶使用,被告並分別於 11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領得2,000元、4,000元之款項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3至6頁、 警四卷第1至7頁、警五卷第3至13頁、警六卷第3至6頁、 警七卷第5至8頁、警八卷第3至9頁、警九卷第5至12頁、 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1、64至68、251至253 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41至88頁、警四卷第39至60頁、警九卷第13至40頁)等 件附卷可參。
(二)另辛○○、丁○○、壬○○、乙○○、甲○○、庚○○、丙○○、己○○及 癸○○等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各將如犯罪事 實一(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⒈【本案起 訴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警一卷第7至15頁)、 壬○○(警三卷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 第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35至40頁)、②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頁) 、③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9頁)、④丁○○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頁)、⑤壬○○之匯款 申請書(警三卷第27頁)、⑥辛○○、丁○○、壬○○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至37、警 二卷第23至25、31至33、警三卷第21至25頁)、⑦丁○○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28頁);⒉【112 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 併辦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四卷第8至15頁) 、甲○○(警五卷第15至16頁)、庚○○(警六卷第7至8頁)



、丙○○(警七卷第15至17、19至22頁)、己○○(警八卷第 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乙○○之臺中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資料翻拍(警四卷第26、33頁)、②甲○○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第61至 68頁)、③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永豐商業銀行轉帳收執聯(警七卷第31至45、 53頁)、④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八卷第55、59至63頁)、⑤乙○○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至32頁)、⑥己○○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3頁) 、⑦乙○○、甲○○、庚○○、丙○○、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63至66、警五卷第19至20 、23、39、45、警六卷第35至41、警七卷第49至50、71、 77、81至85、93、109至110、115、警八卷第13至15、21 至28、37頁)、⑧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8至25、警 五卷第89至92頁)、⑨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39至60頁)、⑩被告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四卷第34至35頁);⒊【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 送併辦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警九卷第63至64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①癸○○之電子交易時序記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臉書訊息截圖紀錄(警九卷第77至85 頁)、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13至4 0頁)、③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九卷第87至93頁)、④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警九 卷第65至71、75頁)、⑤被告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檢舉詐騙 集團之紀錄(警九卷第43至62頁)、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九卷第40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辛○○、丁○○、壬○○、乙○○、甲○○、 庚○○、丙○○、己○○及癸○○等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 ,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 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提供 工作之人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其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卻仍將自己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 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且被告年已30餘歲,擔任科技廠作業員及科技廠外包組 裝冷氣機房工作(本院卷第252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 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⒉況被告自承亦有申辦其他銀行帳戶且有好幾個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申辦流程應 有相當認識,且有十餘年之工作經驗,衡以一般人應徵工 作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帳戶基本資料(如存 摺封面影本等)以供審核或匯入薪資之用,被告既曾申辦 過銀行帳戶及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此等流程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於未填寫任何應聘合約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等 資料之情況下,遽將上開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其未能確 認真實身分且不甚熟識之人,實與一般應聘工作之常情有 悖;況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對於 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 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



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
  ⒊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 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 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 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 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 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該指定帳戶。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竟得以利用該等金融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 被告不會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掛失或止 付。依此推論,犯罪集團放心長時間使用該等帳戶做為款 項進出之工具,實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 ,更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係被告有意提供至明。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我為了增加收入打算兼職等語,更可 認被告因需錢孔急,而有向特殊管道取得金錢之動機。  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已年逾30歲,且依 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工作、18 歲畢業即在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槽至其他公司等情(本 院卷第252、254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 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並非其自稱 有社交障礙云云即可推諉。且被告接續於112年3月31日交 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12年4月6日交付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期間均未有任何如對方所言之接洽 蝦皮網路客戶及幫忙鋪貨、出貨等工作實質內容,被告僅 單純領取其所稱每日、每帳戶2,000元之乾薪(被告總計 領取6,000元),直至同年4月10日收到銀行帳戶異常之警 示通知後,始於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南派出所報案(本院卷第153頁),期間長達2個禮拜之 時間,被告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均未加以聞問或關切作帳進度;甚且對於本院訊問被告 如何向對方詢問等細節乙事,均僅單純回應而語焉不詳、 並未詳述細節(本院卷第61頁),更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就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 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 來騙人的吧」(警一卷第41至88頁、警四卷第39至60頁、 警九卷第13至40頁),可知其亦對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 供蝦皮賣家之客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 告就帳戶交付他人,恐有遭挪作他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 被告更選擇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方 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 利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不甚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當時 ,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其對 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 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迄今僅提供其後期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0日之前即被告與詐 騙集團開始接洽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則表示業遭其誤刪 ,然就112年4月10日後或之前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內容, 或表示因手機儲存量不足、沒有動它,或稱是翻手機相簿 垃圾桶救回來的(本院卷第68、253頁),顯見被告就此 等資訊顯有隱匿事實並未完全供述及語焉不詳之情形;再 者,被告嗣後既能召集其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 予以檢舉,甚且尚記得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 義舉等有利影像之畫面,更足見被告所稱具有社交障礙一 詞云云,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被告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 ,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 ,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 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 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 用。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 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 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 意下之幫助行為,分別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被告分別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 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 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 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工作 、日薪2,670元、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 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總計6,000元款項,屬於 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25日始移送本 院,有該署112年10月25日丑○和崑112偵30142字第11290797 9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 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被   告 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懷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在其



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許,在社群 軟體抖音上認識一名暱稱「陳佳豪」向李巧妮佯稱:投資大 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可以賺錢,但須依指示至網頁創立 帳號並儲值至網站投資疫苗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0日9時20分、22分許,陸續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 、5 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李巧妮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巧妮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巧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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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