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30號
TNDM,112,金訴,93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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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琪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凱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營新 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戴伯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劉香婷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凱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他行 ATM歷史交易查詢表、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戴伯勳提 出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劉香婷提 出之詐欺集團不名成員來電紀錄手機畫面擷圖2張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1張、被害人簡巧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手機及擷圖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 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36頁 ,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罪質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1次幫助詐欺之前科(因家用缺錢,貪取高額報 酬而將存摺、金融卡寄交他人),有前引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猶不知謹慎小心,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求職之 過程中聽信對方要避稅、逃稅之說詞,未詳加查證,貿然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匯至其帳戶再領出,而可隱匿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因經濟狀況拮据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小孩,單親撫養小孩, 目前從事理貨員,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前夫 以其名字向銀行借款之還款,每月僅餘1萬9千元(見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沒收
  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戴伯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21時許起,假冒客服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向戴伯勳佯稱:需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權限後,渠臉書帳號始能正常使用,另需提供渠申設之金融帳戶,證明帳戶內餘額可供交易擔保,以維持信用安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01分 49,989元 112年4月14日22時04分 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4月14日22時17分 9,999元 112年4月14日22時19分 9,998元 112年4月14日22時20分 9,997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406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劉香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電影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向劉香婷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恐按月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5日0時07分 49,986元 3 (即112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簡巧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5時1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巧媛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需提供帳戶認證,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22時15分 13,123元 112年4月14日22時35分 7,99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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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