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08號
TNDM,112,金訴,90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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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359、204
33、2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之間,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空軍一號仁德站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知對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李林宜、洪建發、林上清、顏義興等人詐取金錢,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陳奕翔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林宜委由配偶張之馨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上 清、顏義興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陳奕翔固承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他 是急需用錢,在網路上辦貸款,當時網路上貸款那個人叫他 提供存摺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他以為對方是要匯貸款的錢 ,他也是被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陳奕翔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林 宜、被害人洪建發、告訴人林上清、顏義興等人詐取金錢,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張之馨(李林宜之配偶)、被害人洪建發、告 訴人林上清、顏義興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㈠卷第15至31頁 )、告訴代理人張之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警㈠卷第4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㈠卷第52至58頁、第61頁)、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㈠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林上清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凱基證券永儀」)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擷圖影本1份(警㈡卷第49至55頁)、被害人洪建發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 紙(警㈢卷第69頁)、被害人洪建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影本(警㈢卷第71至88頁)、告訴人顏 義興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㈣卷第40頁)、告 訴人顏義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㈣



卷第42至55頁)、被告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偵㈠卷第29至37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㈠卷第15 至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1日 彰作管字第1120069967號函(本院卷第55頁)、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865號 函(本院卷第69頁)、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71頁)、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卷 第73至77頁)附卷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因為怕被騙,所以請朋友將他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內容拍照,他的手機在112年1月壞掉,他就把 手機丟掉了(偵㈠卷第27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 拍照片(偵㈠卷第29至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那 時候會怕這個貸款是被騙的,對方傳給他的LINE,他覺得有 可能被騙,用另一手機拍下當時的日期。他覺得有可能會被 騙,是因為覺得貸款本身怪怪的,因為對方一直要他提供他 的帳戶,還有網路銀行的密碼,他那時候覺得怪怪的,所以 拍下來,但也是試試看可不可以貸到款。他覺得那不是一般 貸款的程序,包括設定約定帳戶,也與一般貸款程序不同( 本院卷第46頁)。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係以對手機照相方式直接拍照,而非手 機擷圖。且在顯示對話內容之手機外,另有一支只顯示日期 、時間之手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只是為了對照時間 (偵㈠卷第27頁)。亦即,被告拍攝上開LINE對話內容時, 至少需使用3支手機(分別為顯示對話內容、比對日期及拍 照手機)。被告因怕被騙,如此大費周章拍攝上開LINE對話 內容,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 ㈢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日期僅有111年12月16、 17日等2日,內容亦僅有雙方接觸聯絡至對方傳個人資料表 格予被告,至於對方如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及如 何要求被告辨理約定轉帳帳戶(詳後述)則付諸闕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不只這些,但他在偵查時只有找 到這些,因為他的手機已經弄丟了。當時是他問(幫他拍照 的)朋友有沒有存檔的照片,他的朋友只有剩下這幾張照片 ,當初拍的不只這些,但後面就沒有了(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於本院並稱他不想傳他朋友作證,亦不願提供其朋友姓 名(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事先既然因為怕被騙而拍照蒐證 ,卻未妥善保管LINE對話內容,因手機壞掉,就把手機丟掉 。且僅提出上開一小部分LINE對話內容,似有隱匿對自己不



利之LINE對話內容之嫌。
 ㈣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申請9個約定轉帳帳號,有卷 附中國信託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865號函附 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 帳)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他以為對方是要匯貸款的錢,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 警㈠卷第6頁)。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為將帳戶內之金 額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苟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對方 將貸款金額匯入,並不需再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是112年2月才知道銀行帳戶被  警示,故遲至112年2月25日才報案(偵㈠卷第20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係111年12月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  (偵㈠卷第20頁);參諸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申  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  清空餘額為0元,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約在111年12月底至11  2年1月初之間。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已因為怕被騙,所以請朋  友將他與對方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拍照,交付帳戶近2個月  尚未辦妥貸款,卻未察覺有疑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想貸款整修房屋(偵㈠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我沒有要裝潢,我貸款理由是急需  用錢。」、「我跟他說我急需用錢,我沒有說我要裝潢房子  」(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述顯前後不一。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那時候我急用錢才會在網路上貸款」(本院  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不詳人時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因被  告急需用錢心存僥倖,認為即令對方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不詳人。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林宜、林上清、顏義興及被害人洪 建發等人之財物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 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 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有4人、 詐騙金額甚鉅、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家裡的批發商工作,父親已過世,母親約50 歲,他不需要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 備 註 1 李林宜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林宜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李林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112年1月10日1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日11時26分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2 洪建發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建發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洪建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月9日13時35分許匯款61萬8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3 林上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上清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林上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於112年1月9日1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4 顏義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顏義興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使顏義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02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6013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40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98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偵查卷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9號偵查卷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3號偵查卷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偵查卷 偵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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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