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68號
TNDM,112,金訴,86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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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硯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硯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前之當月某日,提供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 人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撥打電話予陳葉,佯稱可提供貸款云 云,致陳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㈡撥打 電話予龍錦金,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龍錦金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內,張硯寗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上開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硯寗因而取 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葉、龍錦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硯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28前之當月某日,提供其名下 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且依不詳之人之指 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電子錢包,因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購買虛擬貨幣之app平台應屬正 規之金錢,伊不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陳葉、龍錦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旋遭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人 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葉 、龍錦金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6至7、14至17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畫面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龍錦金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暨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被告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警卷第8至12、19、23至42頁、偵卷第39至93頁、 調偵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確 係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葉、龍錦金使用之人頭帳戶, 是被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人,且告訴人陳葉 、龍錦金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 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 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經檢警偵辦之經驗,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調偵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 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 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獲取本案工作係透過不明之網 路資訊,並無實質之面試,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 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 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 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 繫,甚而未要求提供基本身分資料,不待相互會談,即率爾 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況一般 公司應徵經手公司款項之人員時,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 款項短缺或遭侵吞,對於所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要求,以建 立基本之信賴關係,然本案僅要求被告提出帳戶資料後,即 讓被告開始經手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等款項轉帳工作,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充 其量無非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 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內,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平 日辛苦工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 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 獲得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 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 犯罪為大宗,況被告所應徵之廣告上即寫著「#偏門」,故 被告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 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 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 轉匯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 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依常理,一般之金融交易,理應會 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提領款項,並約定高額報酬之必要 。本案被告於他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實與尋常交易有別,是被告即時提領匯入款項,不管價差旋



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除嚴重違背常情外,更與現行詐欺集 團車手分工提領、轉交金錢之模式一致,況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既可教導被告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則其本身即有能 力進行該項操作,何須花錢僱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再 委由被告將他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後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目的無非係透過他人輾轉匯款, 或透過虛擬貨幣之轉換及轉存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之困難。是以,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 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收受、轉出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等工 作,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卻僅因對價之誘惑,即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顯不足採。
 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 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 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 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 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 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 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 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 ,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 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從頭至尾僅以 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其無與對方碰面、以語音交談等 語(本院卷第67頁),而單憑告訴人陳葉與龍錦金於警詢指 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行使詐術者之真實身分、人數已達3 人以上,佐以被告本案係以線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出,並無領出交予他人之情,從而,本案 依卷內相關資料既難認定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該不詳人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常被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他人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 淡薄,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兼衡被告 自陳家中母親因病待其照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 業,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獲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所取得之 報酬為3千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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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