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70號、第12089號、第13855號、第14693號、第16602號、第17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押陳茗耀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陳茗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佳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茗耀自民國109年間起,劉佳裕、余丞修(另經本院通緝 中)自112年3月間起,分別加入「廖偉誠」、暱稱「一路發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茗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賴玉渟、陳明澤、張喜 鈞、鍾亞辰得逞後,陳茗耀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公園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前往取款,以此手法製造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 匿其去向。
(二)陳茗耀、余丞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帥廷、陳政 安、林家禾、林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得逞後,余 丞修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陳茗耀,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 向。
(三)陳茗耀、劉佳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呂愷、何宗翰 、李鶯蘭、林俊德、林宗達、詹孟儒得逞後,劉佳裕即依陳 茗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並依陳茗耀 之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水萍塭公園廁所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前往取款,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 其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張喜鈞、鍾亞辰、賴玉渟、陳政安、林家禾、林 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呂愷、林俊德、林宗達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 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 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 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起訴書依 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 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
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原僅記載「陳茗耀擔任車 隊成員,另招募余丞修、劉佳裕為車手。繼由不詳機房成員 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以假網購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銀行人頭帳戶,繼由陳茗耀、 余丞修、劉佳裕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等語,惟詐欺取財行為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各罪間屬數罪關係,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茗耀、劉佳裕 、共犯余丞修等3人間就各被害人各次被詐騙犯罪事實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共犯範圍),尚無從確定起訴之 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 察官更正略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 參與,被告劉佳裕、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2-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共犯余丞修參與,被告劉佳裕 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劉 佳裕參與(見本院卷第188、195頁)。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犯 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均為犯罪事實之特定而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 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則本院自應依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賴玉渟 、陳明澤、張喜鈞、鍾亞辰、林帥廷、陳政安、林家禾、林 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呂愷、何宗翰、李鶯蘭、 林俊德、林宗達、詹孟儒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 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佳 裕、被告陳茗耀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茗耀、劉佳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玉渟、陳明澤、張喜鈞、鍾亞辰、林帥 廷、陳政安、林家禾、林錚錚、顏紫恬、謝孟宸、羅于珊、 呂愷、何宗翰、李鶯蘭、林俊德、林宗達、詹孟儒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余丞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陳茗耀提領陳家寶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 附陳家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影像、陳 明澤之交易明細、張喜鈞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陳茗 耀提領詹修豪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406號函暨附詹修豪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鍾亞辰之存摺影本、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劉佳裕提領張富然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 游鳳珠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張富然合作金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張富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游鳳珠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余丞修提領詹儒文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黃 惠珍郵局帳戶、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陳茗耀提領陳蘇秀美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詹儒文 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惠珍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蘇秀美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茗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陳茗耀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賴玉渟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暨被告陳茗耀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
(二)被告陳茗耀、劉佳裕、共犯余丞修雖曾彼此認識,惟被告劉 佳裕與共犯余丞修平日並無往來,被告劉佳裕、共犯余丞修 係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分別接受被告陳茗耀之指示 ,而附表一係由被告陳茗耀親自擔任車手工作,附表二係共 犯余丞修接受被告陳茗耀之指示以進行車手提領工作,附表 三係被告劉佳裕接受被告陳茗耀之指示以進行車手提領工作
等情,業據被告陳茗耀、劉佳裕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 余丞修之證述相符,足見附表一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參與 ,被告劉佳裕、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附表二部分,僅有被 告陳茗耀、共犯余丞修參與,被告劉佳裕並未參與,附表三 部分,僅有被告陳茗耀、劉佳裕參與,共犯余丞修並未參與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茗耀、劉佳裕所犯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茗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係被告劉佳裕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劉佳裕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茗耀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 茗耀、共犯余丞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茗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劉佳裕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陳茗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劉佳裕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 裕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月26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茗耀、劉佳裕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茗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佳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茗耀、劉佳裕 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陳茗耀前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竟仍一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被告劉佳裕則 無前科紀錄,復參酌被告陳茗耀、劉佳裕前開輕罪之自白減 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陳茗耀、劉佳 裕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被告劉佳裕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陳茗耀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離婚,被 告劉佳裕係五專肄業、從事汽車回收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茗耀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劉佳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陳茗耀、 劉佳裕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被告陳茗耀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陳茗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摺疊刀,與本案犯行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茗耀就附表一部分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且就附表二、三部分並未領得預期之抽成1%報酬,業據被告 陳茗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卷內復尚無積 極證據可認其有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僅足認定被告陳茗耀 之犯罪所得共計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佳裕供承其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8千元(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被告劉佳裕與林宗達達成調解,賠 償金額高於8千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 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扣案之被告劉佳裕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劉佳裕供稱僅供其與公司聯絡及玩遊戲 所用,並非其與被告陳茗耀聯絡之行動電話(見警三卷第4 頁,偵五卷第16、20頁),即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茗耀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惟被告陳茗耀辯稱其於109年參加之詐欺集團即有廖偉誠、 吳建瑞、陳東順等人,其是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其於110 年至111年入監服刑出獄後,即再進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頁),且被告陳茗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 被告陳茗耀之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茗耀於109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110年4月9日 之詐欺犯行,因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後,經被告陳茗耀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109號判決確定(下稱甲案)。再者,被告陳茗耀涉嫌110年 8月12日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609號認係與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故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陳茗耀、共犯余丞修涉嫌112年3 月間之詐欺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906、9812號起訴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 決(即甲案),故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按。 ⒉被告陳茗耀供稱其所加入之本案犯罪集團與甲案之犯罪集團 係屬同一個犯罪集團,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陳茗耀在加入甲案之犯罪集團後,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且被告陳茗耀於甲案後所犯之詐欺犯行,亦有前述認屬 同一詐欺集團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陳茗耀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 團與甲案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個犯罪集團。
⒊從而,被告陳茗耀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顯非首次犯行 ,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 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起訴書 編號 1 賴玉渟 112年3月20日16時24分起陸續傳訊或致電佯稱賴玉渟之賣場因設定錯誤而無法下單,需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20日17時22分 陳蘇秀美郵局帳戶 42,123元 陳茗耀於112年3月20日17時54、55、56分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4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 2 陳明澤 112年3月20日18時起陸續致電佯稱購買耳機,因公司系統錯誤而誤儲值點數,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退款云云。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46分 陳家寶郵局帳戶 49,997元、49,996元 陳茗耀於112年3月20日20時04、05、05分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4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1-1編號2、附表1-2 編號2 3 張喜鈞 112年3月20日16時33分起陸續致電佯稱良興購物網站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3月20日19時46分(起訴書誤載5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家寶郵局帳戶 38,039元 (起訴書誤載7,12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1-1編號3、附表1-2編號2 4 鍾亞辰 112年3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致電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 112年3月15日17時31分許 詹修豪郵局帳戶 32,985元 (起訴書誤載3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茗耀於112年03月15日17時49分提領33,000元。 附表1-1編號4、附表1-2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起訴書 編號 1 林帥廷 112年3月19日16時48分起陸續致電佯稱新光影城之消費,因公司系統錯誤而誤儲值點數,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31分 詹儒文郵局帳戶 99,861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7時35、38分各提領60,000元、39,000元。 附表2-1編號1、附表2-2 編號1 2 陳政安 112年3月19日17時起陸續致電佯稱新光影城誤植會員資格,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41分 詹儒文郵局帳戶 11,213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8時08分提領5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2-1編號2、附表2-2編號1 3 林家禾 112年3月19日13時起陸續致電佯稱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01、16分與同月20日00時36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11,21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元、20,000元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7時33分及同月20日00時44分各提領60,000元、20,005元。 附表2-1編號3、附表2-2編號2 4 林錚錚 112年3月17日16時21分起陸續致電及以LINE佯稱取消誠品書局會員升等資格及扣繳年費,需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3月20日00時22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30,0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3月20日00時29分提領30,000元。 附表2-1編號4、附表2-2 編號2 112年3月19日00時7分 林月娥台新銀行帳戶 149,123元(起訴書誤載149,13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03月19日00時20分提領140,000元。 附表2-1編號4、 附表2-2 編號4 5 顏紫恬 112年3月19日14時44分起陸續致電佯稱中華電信Hami video訂閱尚未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48、53分、18時13、14分 黃惠珍郵局帳戶 49,987元、34,983元、4,923元(起訴書金額50,002、34,998、4,938、4,923,均係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日18時10、13、39分各提領60,000元、24,000元、5,000元。 附表2-1編號5、附表2-2 編號2 6 謝孟宸 112年3月19日16時40分起陸續致電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23分、24、29分 詹儒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9,986元、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49,99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2,913元 余丞修於112年03月19日18時24、26、27分各提領50,000元、50,000元、48,000元。 附表2-1編號6、附表2-2 編號3 7 羅于珊 112年3月19日16時50分起陸續致電佯稱臺中新光影城會員資料登記錯誤致有刷卡消費紀錄,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3月19日17時31、36分 詹儒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5,123元、9,988元 附表2-1編號7、附表2-2 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起訴書 編號 1 呂愷 112年3月14日14時32分起陸續傳訊或致電等方式佯稱呂愷之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3月14日22時24、43、46分 張富然合作金庫帳戶 49,985元、49,985元、44,985元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22時32、33、35、55、55、56、56、57分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附表3-1編號1、附表3-2 編號1 2 何宗翰 112年3月13日起致電佯稱因操作錯誤而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3日20時09分 游鳳珠郵局帳戶 49,987元 劉佳裕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15、16分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附表3-1編號2 3 李鶯蘭 112年3月13日起致電佯稱銀行帳戶誤遭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14日00時31、33分 游鳳珠郵局帳戶 99,986元、49,989元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00時36、37、38、38、40、41、42、44分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附表3-1編號3、附表3-2 編號2 4 林俊德 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起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為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3月13日19時49、51分 游鳳珠郵局帳戶 49,985元、49,985元 劉佳裕於112年03月13日20時05、06分各提領50,000元、40,000元。 附表3-1編號4 5 林宗達 112年3月14日21時21分起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21時21分 張富然郵局帳戶 31,234元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21時03、04、05、09、11、27、28、29、30分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1,00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3-1編號5、附表3-2 編號3 6 詹孟儒 112年3月14日20時40分起致電佯稱東海模型店商之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3月14日21時18分 張富然郵局帳戶 39,123元 附表3-1編號6、附表3-2 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