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威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王炯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程威明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 市價係公開透明,一般人均可向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公開透明 之市價買賣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中之USDT(下稱泰達幣)因 與美元掛鉤而價值穩定、波動小,而可預見一般人無向個人 幣商購買價格高於市價行情之泰達幣之可能,亦可預見倘他 人欲以高於市價行情向自己購買泰達幣,該人所匯入自己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等財產犯罪贓款,自己收取該等 贓款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泰達幣之行為,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商老王」(或老王二部、球球等,下逕稱「幣商老王」)之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幣商老 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gamin」、「陳雨昕」向告訴人江珈瑞佯稱: 使用搶單app搶單投資,保證獲利,但需要先儲值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黃尤麗琴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幣商老王」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5時10分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2萬856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向被告購買850顆泰達幣(即每顆泰達幣約33.6元,而同日時 之市價約29.51元),被告收款後,旋將其以市價購入之850 顆泰達幣轉入「幣商老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可從中獲取約3,476元(計算式:(3 3.6-29.51)×850=3476.5),亦即所有收款金額之12%報酬所 得。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比對金流去向,始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證人黃 尤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CoinMark etCap網路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泰達幣與「幣商老王」之 事實,此部分有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堪信為真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易,但主觀上沒有犯 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案件,以提供金融帳戶(含密碼,以下 不贅述)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為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從行為人 交付帳戶時之客觀情節是否有重大違常(例如:將金融帳戶 隨意借給不具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 融帳戶而交付等等),再依社會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觀察,在 相同情狀下有無預見交付帳戶之他人會持以用來犯罪之可能 性,且不違背其本意,並參以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所販售之泰達幣,為每顆價格33.6元,高 於交易時之市價即每顆29.51元,且被告帳戶曾因遭圈存、 被告未對「幣商老王」為KYC等認證程序等情,認被告有本 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 依價格低買高賣藉以賺取利潤,本為常情,否則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又何必提供調整價格及媒合機制供人使用?再觀被
告提出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虛擬貨幣C2C交 易平台買賣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均係以每顆 29至30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再以32至33.6元之價格予以出 售,且出售之對象除「老王二部」(即「幣商老王」),亦 有「信譽商鋪」、「合創共贏」、「觀自在」等人,是被告 依循正常交易模式,如何能得知「幣商老王」係詐欺集團成 員,以及其所匯款項為詐欺犯罪之贓款,實不無疑問。再觀 被告與「幣商老王」之對話紀錄可見(見警卷第13至15頁) ,「幣商老王」欲購買泰達幣時,仍須待被告花費一定時間 向其他賣家低價購齊後,始能進行交易,而被告本案僅從價 差中賺取約3,476元,則其將之視為一般跑腿、代買之下所 領得投資報酬,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何況買賣虛擬貨 幣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個人可能依取得便捷、是否有急 用等等因素影響其願意支付之價格高低,高價購買者不代表 當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0歲,於大 學就讀中,社會經歷僅曾擔任家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1頁),足徵其閱歷尚淺,亦非專門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者,則其如何於本案交易環節中仔細查知此 係非法交易,要屬難事,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本案販賣之泰 達幣價格稍高,逕以此情推論被告主觀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帳戶曾因遭圈存之異常情形,認為被告 憑此經驗即可預見「幣商老王」購買泰達幣即係以詐騙贓款 進行洗錢云云,然細繹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 案交易前固有多筆交易遭「購貨圈存」、「圈存抵銷」之情 形,惟被告遭圈存原因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稱係「已有以顯 高於市價之價格賣幣給他人,致收款帳戶因金流異常而被鎖 」乙節(見起訴書第3頁「待證事實」欄),本院單從交易 紀錄無從得知,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故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對「幣商老王」依KYC等為認證 身分程序,然而依洗錢防制法所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固有規定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應踐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但依該辦法 第2條第2項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不及於「自然人」 ,顯非一般私人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此亦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本院自無 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