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
0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悅艾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家宏」、「謝金彥」、「王浩」之人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給上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 得,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 銀行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林清讚等5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被 告名下銀行帳戶內,復由陳悅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依指示提領後,再將之轉交自稱「王浩」之成年 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林清讚、廖宇文、劉水清、沈雪芳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悅艾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242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曾因遭受詐騙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匯入其所開 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單指其一,逕稱各該帳戶名;合稱時,即 稱系爭4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親自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貸款,才提供系爭4個 銀行帳戶供貸款公司使用,以便美化帳戶,嗣依貸款公司人 員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貸款公司人員「王浩」,本案與之 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系爭4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指定帳戶內 ,被告再陸續提領,並交給自稱「王浩」之成年男子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林清讚( 警一卷第41至45頁)、廖宇文(警一卷第61至63頁)、劉水 清(警一卷第29至30頁)、沈雪芳(警一卷第73至75頁), 及被害人鄭淑慧(警一卷第101至103頁)證述在卷,及附表 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 情義相挺、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為美化帳戶,才提供系爭4個銀行 帳戶供貸款公司使用,貸款公司說會提供金流供其美化帳戶 ,並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貸款網站頁面截圖、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其與辦理貸款公司人員之 對話紀錄、警示帳戶通知顧客信函、系爭4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相關詐騙案件之法院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73至 224頁)。然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倘以偽 造之財力證明、工作證明等資料,向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辦 理貸款,顯有意欺罔該等機構或公司而獲取不法利得,可見 被告原欲利用貸款公司為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取 得貸款,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4家,此無異於企 圖以虛偽不實之資力違法詐貸款項,足徵其於主觀上本具有 財產犯罪之不法意識,誠有可議之處。
3.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時有所聞,迭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此情為被告所知悉,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至銀 行櫃臺領款時,對櫃臺承辦人員詢問領款用途時,均未老實
告知,謊稱係購買文具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 告對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騙案件,應非毫無認識。 4.另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領款時間,被告第1筆款項係於111年 12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華南銀行,領取該帳戶內之23 萬8000元後(附表一編號4),接著至玉山銀行領取下1筆款 項(附表一編號2、3)後,再依序至合作金庫銀行(附表一 編號1)、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5)領取其餘款項;而 被告自陳玉山銀行人員有提醒不要涉及詐騙案件(本院卷第 251頁)等語;另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公司人員「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中,亦發現:在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過程中,玉山銀行人員,不止一次撥打電話 給被告,但被告不僅拒絕接聽銀行人員電話,仍執意將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自稱「王浩」之人(本院卷第12 5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0頁),顯見被告對玉山銀行 人員企圖阻止其涉及詐騙行為一節,置之不理,仍一再為領 款、交款行為,實難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領款行為 ,對可能涉及詐騙行為一節,毫無所悉。此由其於款項交出 「王浩」之人後,發現無法再跟「謝金彥」取得聯繫,遂於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陳稱:「你如果真的是在忙至 少回個訊息吧?我昨天找了一整天沒有一個人要回覆我是真 的想要讓我覺得你們就是銀行所說的詐騙集團嗎?」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益徵其對於系爭4個銀行帳戶可能被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至遲在銀行人員之告知下,已有清楚 之預見。
5.而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貸款網站頁面截圖、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影本、其與辦理貸款公司人 員之對話紀錄、系爭4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 第73至155頁),主張其係欲辦理貸款,始提供本來有固定 用途之系爭4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云云。縱其所述上 情為真,但被告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在 銀行人員詢問領款目的時,謊稱用途,又在銀行人員一再阻 止詐騙行為發生時,置之不理,執意領款,並將領取款項交 付自稱「王浩」之人,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 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6.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8日雖曾向警局報案,陳稱其遭到詐 騙,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5日將 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已於當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被告自己提出之警示帳戶通知顧客信函1份為證(本院卷 第135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12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完成 、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後,始向警方報案,故縱使被告自111 年12月8日報案之時起,已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對 於先前其所預見並容任詐欺犯罪行為發生之結果,仍應負擔 罪責,尚難以上開報案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具店店員工作(本院卷第255頁),並非欠缺社會 經驗之人;且詐騙橫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恐涉及詐騙案件,亦自陳為其日常生活所知悉之事( 本院卷第255頁),其對於詐騙集團手法既已知悉,且銀行 人員已再三告知不明金流恐涉及詐騙行為,其對貸款公司人 員佯稱美化金流、有助於辦理貸款之說詞,當有所懷疑,竟 仍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從事詐騙 之共犯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從事詐 騙共犯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交給自稱「王浩」之 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8.至於被告另提出其他提供帳戶者之行為而經法院諭知無罪之 判決書(本院卷第159至223頁),主張自己並未違法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 院本無須受上揭判決書拘束,更何況該等個案情形與本案發 生過程並非一致,更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犯罪模 式既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 ,上繳給上游,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 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亦自陳在提供帳戶,及領 款交付過程中,與之聯絡者至少有「劉家宏」、「謝金彥」 、「王浩」等3人(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雖 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實際負責將匯入款項領出、上繳上游之工作,所為是該 詐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上述該行騙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一般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卷第31至35頁),與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載 犯行,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 尚佳,惟於本案將系爭4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詐欺贓款,最終之 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 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均全數交給自 稱「王浩」之人,有其提出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05至134頁)、111年12月5日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1張(警一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被告有因之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上開詐騙款項,僅能認定係本案其餘共犯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林清讚 林清讚於111年12月5日11時43分許,接獲佯稱為其孫子蔡富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需借款45萬元做資金周轉之用,會於同年12月6日全數歸還云云,致林清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45萬元至 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還款期限屆至後未獲清償,向家人查詢始知受騙。 111.12.05 12:06 4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12.05 15:11 45萬元 2 廖宇文 廖宇文於111年12月3日19時許,接獲佯稱姪子陳韋華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告知:因通訊軟體LINE資料遺失,需要重新加入LINE成為好友,待廖宇文應允加入後,對方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因資金週轉需要,欲借款10萬元,並稱會於翌日歸還,致廖宇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合計匯款10萬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還款期限屆至後未獲清償,向家人查詢始知受騙。 111.12.05 12:42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12.05 13:53 22萬5,000元 111.12.05 12:44 5萬元 111.12.05 14:06 2萬5,000元 3 劉水清 劉水清於111年12月04日15時0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對方佯稱 為其姪子莊政漢,並告知換了手機,要求劉水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劉水清應允加入後,對方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忘記帶印章及帳戶,希望其匯款15萬元至指定的帳戶內,致劉水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5萬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還款期限屆至後未獲清償,向家人查詢始知受騙。 111.12.05 13:10 15萬元 4 沈雪芳 沈雪芳配偶劉文俊於111年12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號 碼電話, 對方佯稱為姪子,要求劉文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劉文俊應允加入後,翌日(5)日對方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劉文俊:有資金週轉需求,要借錢,劉文俊將之轉告配偶沈雪芳,沈雪芳亦與對方成為LINE好友,嗣對方向沈雪芳表明借錢之意,致沈雪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對方無故從LINE失去聯繫,沈雪芳始知受騙。 111.12.05 11:45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12.05 12:51 23萬8,000元 5 鄭淑慧 鄭淑慧於111年12月4日18時15分許,家中接獲LINE語音來電(暱稱:超有福氣)來電,對方佯稱為兒子,並稱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希望借款35萬元,其答稱沒有那麼多現金後,對方改稱借5萬元,致鄭淑慧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合計匯款5萬元至右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與家人談論此事,始知受騙。 111.12.05 10:58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12.05 15:28 2萬元 111.12.05 15:30 2萬元 111.12.05 15:32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悅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悅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悅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悅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悅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3至150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1至171頁)。 5.告訴人林清讚提供之屏東縣東港鎮農會匯款回條、屏東縣○○鎮○○○○○○○○○○號封面、通話紀錄(警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6.告訴人廖宇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1頁)。 7.告訴人劉水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頁、第33頁)。 8.告訴人沈雪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帳號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9頁)。 9.被害人鄭淑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5頁、第107至119頁)。 10.被告111年12月5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51頁)。 11.被告111年12月5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交付款項之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併辦警卷第9至11頁)。 12.被告111年12月5日面交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1張(警一卷第21頁)。 13.被告指認收取款項男子(綽號:王浩)之監視器畫面1張(警二卷第59頁)。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1616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48933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93808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