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楹妤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楹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楹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定第1 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第1款明定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此規定處罰之,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之適用。然此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
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 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 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定,遽謂本 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而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步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致告訴人歐瑋凡將受 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得賠償款項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告訴人已取得賠償款項等情 ,有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經此 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查被告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 本院卷第167頁),故1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被 告 張楹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楹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5時43 分許,在臺南市南部科學園區附近某統一超商,以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12時許,透 過IG社群平台刊登代操運彩不實廣告而吸引歐瑋凡點擊探詢 ,並佯稱:轉錢可幫忙代操運彩,保證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4日13時55分許、同年月25日 19時2分許及同年月26日19時48分、23時1分許,各1萬元、1 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 ,張楹妤並於111年12月17日2時30分許,收到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轉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16000元報酬。嗣歐瑋凡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對價,將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使用,並收到16000元報酬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歐瑋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歐瑋凡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代操運彩不實廣告及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歐瑋凡前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1.告訴人歐瑋凡因受騙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收到16000元出租帳戶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傳播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 上開1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