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告知如提供 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若進而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達達」、「阿凱」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等工作。董 清源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達達」、「阿凱」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董清源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相關帳號資料提供 予「達達」,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 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鴻志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長 虹商學院」社群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鴻志陷 於錯誤而依自稱「Susan美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於111年12月7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 本件帳戶內(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許),董清源旋依「達達 」之指派,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中400
,000元;嗣因行員林靖軒察覺有異,告知該分行經理通報員 警到場,乃為警當場逮捕董清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董清源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向趙鴻志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著手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因未能及時提領款 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應「達達」、「阿凱」之邀北上,並將 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達達」,亦曾因「達達」指示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提領匯至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旋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未遂等罪嫌,辯稱:「達達」、 「阿凱」稱要提供其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機會,並 稱其擔任保全人員的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其才會提供帳號資 料,其是求職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於111年11月23日以被告之名義開戶,被告並曾於 111年12月1日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曾申辦本件帳戶不諱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36201號函暨本件帳戶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229至240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0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被 告再依「達達」之指派,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提領其中400,000元,旋為行員 林靖軒察覺有異,由該分行經理通報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 同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鴻志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證人即前述 銀行之行員林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供佐證(偵卷㈠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 頁反面),另有111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趙鴻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0202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同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 9693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 4至25頁、第28至30頁、第49至58頁,偵卷㈡第53頁、第59至 78頁、第85至91頁、第125至127頁)。故被告曾提供本件帳 戶由「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於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趙鴻志使之匯款至本件帳戶後, 曾欲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俾使上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 欺所得,然未及領出即遭員警查獲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 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取款項,受託提款 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 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達達」要求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依「達達」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 之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 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是後來在桃園的旅社才察覺他們是詐騙集團,我 記得當時帳戶內剩下500‚106元,我想說最後1筆幫他們領出
來我就走,誰知道就被警察攔住了。」等語(參偵卷㈡第116 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曾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欲依「達達」指示提款時 ,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參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曾先依「阿凱」之要求,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 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擔心其受騙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11 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之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 ㈡第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71至175頁);被 告並曾於同日警詢中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 這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參偵卷㈡第148頁),堪認被 告於該次經驗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 達達」、「阿凱」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 益徵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 、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當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猶辯稱其係求職遭騙,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云云,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達達」、「阿凱」等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欲提領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 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 除被告、「達達」、「阿凱」外,尚有透過「LINE」向被害 人趙鴻志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
、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遊民,身無分文,因「達達 」、「阿凱」表示可提供其擔任保全人員之工作機會,希望 有正職工作可脫離遊民生活,始會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依 指示為渠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且被告於111年11月1 7日亦非主動報案,係第一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員警前往銀行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當時還認為係好心人無償提供其食 衣住行及空手機,甚且要介紹其保全工作,故被告再次遇到 「達達」後,才會又遭「達達」以介紹保全工作為由說服而 為上開行為等語。惟被告起初縱有求職應徵之真意,其於11 1年11月17日欲依「阿凱」要求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為警到場關切後,顯已知悉對方之來歷甚為可疑,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如前述,被告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實無可能猶對「達達」、「阿凱」等人 所述求職乙事深信不疑。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 之保全公司,入職前應先通過應徵聘用之程序,更無借用員 工帳戶供匯款、提領之必要,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曾於起將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於求職應聘之流程及保全人員之工 作內容更無誤認之理;而據被告所述,「達達」、「阿凱」 於111年11月間表示可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機 會後,其未曾至該公司進行任何應徵、面試、受訓之程序, 反係由「達達」出資,供其住宿於不同之汽車旅館並申辦帳 戶資料供渠等利用,甚且進而依「達達」指示,刻意自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之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欲提領匯至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參偵卷㈠第16頁正面至 第17頁正面、第66至67頁),凡此均非保全工作之常態,顯 屬可疑,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提領款項時,當已預見其所為 有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以遂行詐欺犯罪、獲取詐騙所得及造成 金流斷點之可能。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欲提 款時,係依指示向行員謊稱其與朋友合夥開立設計工作室, 須提領款項交給合夥人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 參偵卷㈠第67頁),且有證人林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 照(偵卷㈠第22頁反面),是被告於提領款項前顯已知悉其 須以詐偽方式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實際原因並配合為之,更 無可能係正當求職時所為,益見被告係充分知悉「達達」、 「阿凱」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其所為亦甚有可
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為獲取報酬,即不顧 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辯護意 旨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 犯論。
㈡本件「達達」、「阿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 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趙鴻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內,因該等款項已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自屬 詐欺既遂之舉。而被告除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達 達」、「阿凱」等人使用,並受「達達」之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日 期欲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趙鴻志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以正犯論處。且上開犯行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 所為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著手提領款項,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 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與「達達」、「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趙鴻志既遂及 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同時係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得 逞,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達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及領出、轉交款項,被告 復一度坦承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 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趙鴻志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工作,先前與 大哥同住(參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已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 205頁、第25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固曾為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然被告係在員警到 場後,始在員警監控下領出該筆款項並旋即交由員警查扣, 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各被害人 匯入本件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亦不宜由本院 逕將部分款項發還被害人趙鴻志,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置。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 ,亦無由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林玉梅遭詐騙部分,因本案被告係參與 詐騙集團而與之共同對被害人趙鴻志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等犯行,與被害人林玉梅遭詐騙部分應屬個別獨立之犯 罪行為,此部分被害事實自不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列,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清源) 1本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印章(董清源) 1個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現金 510‚106元 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且因各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董清源) 1本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6 下營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清源) 1本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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