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福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錦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為快速獲取金錢抵償賭債,明知所 交付並已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供證人徐暐喆、吳璟閎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 用,而仍交付之,並配合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住宿, 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詐欺犯罪 ,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雖被告 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徐暐喆、吳璟閎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5 人所為共計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時間或 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 所犯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 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暐喆、吳璟閎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 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困難,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 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於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參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俱同,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係為獲取金錢清償賭債,證人徐暐
喆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即未再向被告催討賭債1萬2,5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5至1 2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該經抵銷之債務1萬2,500元 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潘添進 於111年5月下旬,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添進佯稱:可藉由申購新股獲取高利潤云云,致潘添進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 111年6月23日10時49分許 1萬0,520元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語淇 於111年6月7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語淇佯稱:可藉由「和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語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 111年6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俊傑 於111年6月初,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 111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碧花 於111年5月6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碧花佯稱:可藉由「www.ybicuo.xyz」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碧花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 111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 37萬元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徐衍琦(未提告) 於111年5月初,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衍琦佯稱:可藉由「www.mxyge.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衍琦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所示款項。 111年6月21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許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許錦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福因網路賭博欠款急需還款,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 徐暐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768 號提起公訴)、吳璟閎(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239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暐喆向許錦福表示:「出售二本銀行 帳戶資料,包括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開通約定轉帳,即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之報酬,可以用以償還欠款」等語 ,經許錦福允諾後,徐暐喆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 許,帶同許錦福前往吳璟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3樓之2租屋處,許錦福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約定 轉帳)予吳璟閎,吳璟閎並向許錦福表示取得20萬元之條件 包括需讓詐欺集團控制2週(不含週六、日),至詐欺集團預 備之處所住宿2週,期滿後再交付報酬,許錦福同意該條件 後,吳璟閎遂於同日晚間開車搭載許錦福前往高雄市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由吳璟閎先行收取21萬元之報酬,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許錦福前往屏東縣某民宿,吳璟閎 嗣後並轉交4萬元分予徐暐喆,惟許錦福僅接受控制約7日即 自行趁隙逃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潘添進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錦福坦承其因無力償還賭博欠款,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徐暐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由證人徐暐喆帶其前往證人吳璟閎租屋處,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璟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13時許,由證人徐暐喆帶同前往證人吳璟閎租屋處,並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潘添進、陳語淇、林俊傑、陳碧花、徐衍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潘添進所提供之匯款回條1份 告訴人潘添進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語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俊傑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林俊傑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碧花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碧花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徐衍琦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徐衍琦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記錄各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本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95、2436、2851號、111年度偵字第26754、28998號追加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01號刑事判決 被告許錦福前因提供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予徐暐喆、吳璟閎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