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宣文
施柏靖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王玉龍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4號、111年度偵字第2
885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1
年度偵字第30300號(以下簡稱本訴)】及追加起訴(①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以下簡稱追加一案
】)②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以下簡稱追加二案】)③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以下簡稱追加三案】),與併案
辦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王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甲○○、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培源(暱稱:$$$蹦牙駒)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前 某時許,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耀武刀」成年人之 命,基於指揮(起訴書誤載為操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鐵 道飯店6樓31室」為據點,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該集團中尚有「憨」、「安」等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揮者角色,甲○○(暱稱 :飯糰)、丙○○(暱稱:Teddy)、王玉龍(暱稱:Bme Jew )、丁○○(暱稱:華根初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凃○貴(93年8月30日生,案 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尚機掰)、曾○宸(96 年7月25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暱稱:胖胖 胖)、陳○橙(96年8月9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暱稱:丞)、林○民(94年7月18日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暱稱:民),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竟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之,並受吳培源之指派擔任俗 稱取簿手、提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中曾○宸、陳○橙係 由丙○○招募參加,且丙○○知悉陳○橙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二、吳培源、甲○○、丙○○、王玉龍、丁○○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組】、【狼】互通訊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 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 戶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培源並分 得詐騙款項百分之10之報酬,而甲○○、丙○○、王玉龍、丁○○ 則各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4之報酬。
三、吳培源、丙○○、甲○○、丁○○、凃○貴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求職之方式騙取陳仲傑 名下之金融帳戶,致陳仲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8時3 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和門市」,將 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和 門市」,由吳培源指揮甲○○、丙○○於111年8月2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指示不知情之林宣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統一超商亞和門市」領取上開裝有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包裹,林宣智於翌(3) 日6時許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包裹交給丙○○,丙○○再於翌(4) 日9時許,在「鐵道大飯店」將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交與丁○○,由丁○○轉交給凃○貴,嗣因凃○貴等 候取款指示之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甲○○並因而取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雖載稱「吳培源(暱稱:$$$蹦 牙駒)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時起,操縱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在所犯法條欄係稱:「吳培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㈠第10頁),而公 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之「操縱」,更正為:「指揮」等語(本院卷㈠第415頁); 又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 以下簡稱追加三案)係載稱被告吳培源於111年7月間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追加三案部分犯行係發生在起訴書所稱 111年7月19日之前,其中最早1次犯行係發生在111年7月6日 (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因此,本院認吳培源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 ㈢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稱:被告吳培源、甲○○、丙○○、王 玉龍、丁○○(下合稱被告吳培源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云 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吳培源、甲○○、丙○○ 、王玉龍、丁○○、凃○貴、曾○宸、「憨」、「耀武刀」、「 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施勇鴻、吳崇瑋、張堉恆 、李信諺、車金梅、林燕卿、乙○○、黃禮珮、李宇威,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9 所示人頭帳戶..」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陳稱 :被告吳培源等5人應論罪之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9之犯行,上開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㈠第 415頁),因此,被告吳培源等5人係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
㈣起訴書及檢察官112年4月7日補充理由書雖載稱:僅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 )有少年凃○貴、曾○宸參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少年曾○宸由
丙○○招募參加等語(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第415頁),然檢 察官112年5月29日補充理由書已改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 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均有未成年人參 與,含少年陳○橙(96年8月9日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 名詳卷;暱稱:丞)在內,且少年陳○橙、曾○宸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因此,起訴 意旨係稱就被告吳培源等5人如附表一所載犯行,其中少年 共犯除凃○貴、曾○宸外,亦包含陳○橙在內,且少年曾○宸由 丙○○招募參加。而因追加三案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係記載:「被告吳培源、甲○○、丙○○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10,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主張 少年陳○橙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之分工,少年林○ 民【追加三案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民,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本院卷㈡第229頁)】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分 工,因此,被告吳培源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附表 二編號4部分,並未認定有少年之參與,附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含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等人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吳培源、甲○○、丙○○、王玉龍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 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吳培源等5人及吳 培源、丙○○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㈠
第437至441頁、第477至480頁、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第231 至27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吳培源等5人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被告吳培源等5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是否知悉共犯中少年之年紀外,其餘均據 吳培源(本院卷㈡第31頁)、丙○○(本院卷㈡第32頁)、王玉 龍(本院卷㈡第32頁)、丁○○(本院卷㈡第32頁)於本院審理 自白不諱,核與少年凃○貴(追加一警一卷第73至77頁、警 一卷第501至51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2 6頁)、曾○宸(追加一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警 一卷第475至481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 7頁)、陳○橙(追加三警一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第 51至54頁、追加一警一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0頁、併案警 二卷第29至33頁、併案偵一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126 至133頁)、林○民(追加三警一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 、追加三偵二卷第83至8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 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 騙過程,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證據、附表五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吳培源、丙○○、王玉龍、丁○○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甲○○雖辯稱僅應吳培源之請求,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 ,提供鐵道飯店房間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工作之據點, 並未參與其中云云,其所為若構成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 (本院卷㈠第362頁)。惟:
㈠甲○○除提供鐵道飯店房間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聚集之場所 外,亦擔任收取車手領回之款項,及上繳上游「耀武刀」之 工作,業據吳培源證稱:係其找甲○○從事詐欺領錢的工作, 甲○○再找其他人進來幫忙,有時路途比較遠,會開車載甲○○ 去跟丁○○收錢,丁○○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或甲○○,我跟甲○○再 將收到的錢交給「憨」的人等語(偵七卷第389頁、第434頁 、第487頁)等語;丙○○證稱:甲○○跟吳培源負責給車手報 酬,甲○○也負責把收到的錢交給「耀武刀」指派之人,負責 交水,甲○○不僅提供場地,他案發過程均清楚,也分到報酬
等語(警一卷第210頁、偵八卷第80至81頁)等語;王玉龍 證稱:原本是丁○○在領取人頭金融卡之包裹,其加入後,換 成其領取包裹,丁○○當車手,若其不聽從指示,會遭到甲○○ 暴力威脅,曾在甲○○威脅下,領取2萬元之詐騙款項等語( 警一卷第289頁、第301頁);丁○○證稱:丙○○會叫我去領錢 ,錢領到後交給王玉龍,王玉龍應該是再交給甲○○等語在卷 (警一卷第371頁);是其辯稱僅提供場地,對案發過程並 不知情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甲○○亦陳稱係以「飯團」之暱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 通訊軟體中之工作群組,群組中所有之對話內容,其可以看 得到等語(本院卷㈠第475頁);其曾乘坐吳培源所駕駛之車 輛,向王玉龍、丁○○收取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乙節,亦據其 坦認在卷(追加三偵二卷第7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 可參(追加三警四卷第40至43頁);另王玉龍如附表丙所示 遭扣案手機中,其與暱稱「飯團」,亦有多筆有關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過程之對話,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689至694頁),益證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曾收水、交 水,及要集團中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其辯稱:不知道案 發過程,僅單純提供場地,應僅係幫助犯云云,係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自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之被 害人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時間,可 知該組織存續近2月,且犯罪手段多係以詐騙名義而使被害 人受騙、成員之分工明確、層級分明,且藉由層級分工而以 斷點逃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 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分配工作、提 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上繳詐得款項之車手頭等。該組織成員 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培源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培源等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於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餘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就丙○○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吳培源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六、論罪:
㈠查被告吳培源等5人分別與少年凃○貴、曾○宸、陳○橙、林○民 ,及「憨」、「安」、「耀武刀」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 1.吳培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
2.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追加三案並未起訴丙○○涉犯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
,業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 9頁)】。
3.王玉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行為,均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追加三案僅起 訴王玉龍涉犯附表二編號4、5所載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與公 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4.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追加三案僅起訴丁○○涉犯附表三編號4至7所載犯行,業經本 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在案(本院卷㈡第228至229頁)】 。
㈡被告吳培源等5人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 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
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培源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吳培源等5人 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其中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係將 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 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 ,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其等 被訴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吳培源、甲○○、丙○○、王玉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茲說明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 、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在 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作相同解釋。
2.吳培源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以鐵道飯店為據點,與甲○ ○、丙○○、王玉龍、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丙○○招募 少年曾○宸加入(公訴意旨僅提及丙○○招募少年曾○宸加入,
業如前述),待被害人受詐騙後,由吳培源親自或指揮其餘 共犯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寄出之 人頭帳戶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吳培源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甲○○、王玉龍該當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丙○○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吳培源 、甲○○、丙○○、王玉龍自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指揮、參與、招募 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 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等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依詐欺行為發生之時點觀之, 附表二編號1為吳培源、甲○○、丙○○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 為王玉龍首次犯行【起訴書雖稱附表一編號1為吳培源、甲○ ○、丙○○、王玉龍之首次犯行,但係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起訴 在先所致,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自應 將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合併觀之,論斷何者為首次犯行 ,且吳培源、甲○○、丙○○、王玉龍及其等辯護人亦稱對上開 判斷方式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228頁)】,是依據上開說明 ,核:
①吳培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少年曾○宸會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係因丙○○招募所致,業據少年曾○宸證稱在卷(本院卷㈡ 第112至113頁),是以丙○○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丙○○並不知悉少 年曾○宸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業據少年曾○宸證稱在卷(本院 卷㈡第122頁),自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公訴檢察官112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 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3項(本 院卷㈡第226頁)】。另因公訴意旨僅主張丙○○有招募少年曾
○宸加入犯罪組織,並未提及其尚有招募少年凃○貴、陳○橙 、林○民加入犯罪組織,僅提及其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情,因 此,本院就凃○貴、陳○橙、林○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不 論斷係由何人招募加入,附此敘明。
④王玉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三案並未起訴王玉龍涉 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業如前述,是以,王玉龍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1)。
⑤至於丁○○因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載稱在卷,並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丁○○部分,不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罪名:
1.核吳培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核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各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⒊核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所稱少年曾○宸為本案第一次犯行,係發生在附 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先後時間,作為 認定之依據),而少年曾○宸係由丙○○招募參加犯罪組織, 業如前述,故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附表二編號2至
3、5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追加三案並未起訴丙○○涉犯附表二編號4所載犯行,業如前 述)。其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王玉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三案僅起訴王玉龍涉 犯附表二編號4、5所載犯行,業如前述)。
⒌核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三案僅起訴丁○○涉犯 附表二編號4至7所載犯行,業如前述)。其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