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6號
TNDM,112,金訴,35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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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威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 依指示設定帳戶約定轉帳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前某日,依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 理 ,除就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外,並將不詳姓名之 人所提供之詹羽欣(另經警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過程使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本件帳戶內,再轉匯 至詹羽欣前開帳戶,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 領殆盡;劉威廷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胡嘉琪古文德謝清水發覺有異,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胡嘉琪古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謝清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網路上認識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將詹羽欣 前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再轉帳至詹羽 欣前開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當初網路上有 說虛擬帳戶可以賺錢,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至銀行辦理網 路銀行帳戶,除詹羽欣前開帳戶外,共計7至8個帳戶為本件 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傳給對方, 但辦完後發現可能係詐騙集團,就沒有再辦理後續手續,未 將密碼交予他人,詐騙集團之犯行與伊無涉云云。經查: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並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 約定轉帳帳戶,將前揭詹羽欣帳戶設定為本件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9至13頁、23至2 5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第75至79頁;偵卷四第9至 13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有本件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3日 營存字第112500003851號函附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 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三第15 1至153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胡嘉琪古文德謝清水曾 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被害人胡嘉琪古文德謝清水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本件 帳戶,旋即再轉帳至詹羽欣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嘉琪胡文德謝清水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頁;警卷第3至4頁;偵卷 五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胡嘉琪提出之與「楊特助」LI NE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胡嘉琪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55頁)、告訴人古文德提出之 對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古文德提出之轉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明細1份(見警卷第51至65頁、第67至69頁)、告訴人謝 清水所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截圖2紙及告訴人謝清水所提供 之其與暱稱「張婭萱-厚源」、「開戶經理-小傑」、「陳佩 雯-大十」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1份(見偵卷五 第23頁、第25至37頁)、詹羽欣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91至148頁)在卷可查,是本件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除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外,並將詹羽欣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 害人等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轉至詹羽欣帳戶後提領 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及取得贓款,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 他人使之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 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在渠等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 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 該等詐騙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 告訴人胡嘉琪古文德謝清水係接獲佯裝投資群組助理之 人告以投資方式,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內,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應有 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自本件帳戶轉帳至詹羽欣帳戶前即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成員用 以詐欺告訴人匯款,該等詐騙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而被告本 件帳戶分別在111年6月7日上午12時3分許轉出40萬元至詹羽 欣帳戶、111年6月9日0時1分、3分及4分許,各轉出500元、 95500元及4000元,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此等情形 實均有賴於本件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非詐騙成員一方所能 完全掌控,由此足證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密碼)等物, 實係被告自願交付供不法之詐騙成員使用至明。被告辯稱並



未交付密碼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將詹羽欣帳戶設定為本件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轉帳至詹羽欣帳戶後提 領,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無疑。
㈣、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 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擔心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亦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含密碼)拍照後傳送寄與不詳他人,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提領後甚有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被告雖辯稱並未交付密碼,不知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知悉其密 碼而轉出匯款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 告辯稱是見網路上有辦理虛擬帳戶訊息即可獲利,始依不詳 姓名之人指示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惟 訊息來源究竟是何家公司、具體訊息內容為何、如何辦理、 如何防堵為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均告以不知,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被告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報酬,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未為 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為換取款項,依指示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 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 其竟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 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與 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再 轉至詹羽欣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 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3),經核與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等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 及兄弟,目前從運輸工作(參本院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為上 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胡嘉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大十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中暱稱「鍾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分別佯稱,可上投資平台「MetaTrader」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1年6月7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轉帳至詹羽欣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 2 古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希妍」之人,於111年3月11日起,佯稱,可上投資平台「POIPEX」投資美元期貨、「MetaTrader」投資獲利云云,致古文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1年6月7上午10時47分、10時52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6月8日下午2時17分、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轉帳至詹羽欣前開帳戶。 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 3 謝清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婭萱」、「開戶經理─小傑」、「陳佩雯─十大」之人,於111年3月7日起,分別佯稱,可上投資平台「POIPEX」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連結網站操作,並於111年6月7上午9時13分、1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轉帳至詹羽欣帳戶。 移請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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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