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0號
TNDM,112,金訴,23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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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75號、第8613
號、第1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河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且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 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網路銀行約定書上填寫上開 帳號為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帳限額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勾選線上自行新增非本人及他行帳號後,將 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胖哥」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經 人以網路銀行線上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浚瑀郭愛珠、張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王澤揚、鄧秀雄林明立楊振明柯献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憶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河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144頁、223至224頁、353至35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胖哥」指示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勾選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胖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辯稱:因「胖哥」是從事精品賣 賣,我需要培養帳戶信用以利貸款,所以才將帳戶提供給「 胖哥」,讓「胖哥」幫我製作精品賣賣交易之金流,我也是 被騙,後來「胖哥」說如果我被調查,就說帳戶遺失,我才 會一開始沒說實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胖哥」指示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勾選約定轉 帳後,將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胖哥」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54至356頁),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紀錄及臺灣銀行安 南分行112年8月28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31001號函暨所附 網路銀行約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三第149至150頁,本 院卷第317至32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文龍等 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帳戶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警卷一第16至17頁、35頁反面至37頁反面、51至 52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5頁,警卷三第13至21頁、25至29頁 、33至45頁、49至52頁,偵卷四第7至8頁),並有匯款單據 及轉帳證明11份(警卷一第28頁、45頁、53頁反面,警卷二 第12頁,警卷三第73至79頁、85至87頁、107頁、111頁、12 9頁、144頁,偵卷四第35頁、40頁)、對話紀錄9份(警卷 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43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55頁反面



至56頁反面,警卷二第21至30頁,警卷三第69至73頁、94至 103頁、113至125頁,偵卷四第40至57頁)、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警卷二第31至33頁 反面,警卷三第151至153頁,偵卷四第77至85頁)。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 已使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 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 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或要求辦理約定轉帳(轉帳額度高於 一般情形)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 、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6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 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



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 法之拘束。復且,被告僅在偶然之唱歌場合透過共同友人介 紹認識「胖哥」,與該人並不熟識,亦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及 身分背景,亦無法提供與「胖哥」間之任何對話紀錄,對於 「胖哥」是否確實從事精品買賣,更無任何確信,本件案發 後,「胖哥」甚至消失無蹤,此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 354至357頁、366至367頁)。則被告與「胖哥」彼此間既然 無任何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被告卻僅聽從「胖哥」片面之 詞,即申辦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並勾選約定轉帳供「胖哥」使 用,以製造假金流之虛假不實內容,任由他人操作其網路銀 行帳戶,主觀上對於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可能。況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於申辦網路銀行時,業經銀行行員提醒不得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否則恐涉及犯罪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232頁、366頁),顯見其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胖哥」之人,恐遭該人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確有預見。從而,被告顯係抱持僥倖心態 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毫不熟識之「胖哥」使用 ,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及充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1 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匯該等詐欺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1 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被害人等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於 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一再謊稱其帳戶資料遺失 ,耗費司法資源調查,最終雖於審理時坦認交付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惟仍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且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11人所受財產損失,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擔任防水工程員工,日薪約1600元,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龍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龍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許 50萬元 2 藍浚瑀(有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10時許,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藍浚瑀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浚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18分、27分許 5萬元、5萬元 3 郭愛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經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愛珠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 33萬5000元 4 張美金(有提告) 111年9月中旬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美金,向張美金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5 王澤揚(有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7時2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澤揚,再向王澤揚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帳號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澤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111年9月28日9時27分許 20萬元、20萬元 6 鄧秀雄(有提告) 111年8月1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結識鄧秀雄,再向鄧秀雄佯稱可下載安聯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鄧秀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111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 80萬元、120萬元 7 林明立(有提告) 111年某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明立,再向林明立佯稱可下載信安投資顧問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明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1日13時14分許 40萬元 8 楊振明(有提告) 111年7月25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振明,再向楊振明佯稱可加信安APP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 50萬元 9 張耀虎(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耀虎,再向張耀虎佯稱可下載信安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0 柯献男(有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献男,再向柯献男佯稱可下載安聯投信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献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8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 黃憶貞(有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憶貞,再向黃憶貞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憶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6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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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