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8號
TNDM,112,金訴,12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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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 「曾子恆」、朱翌慈(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告知如代為拿取 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拿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取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猶不顧於此,應「曾子恆」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韋宏遂與「曾子恆」、朱 翌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暱稱「Tone服務,呂宗耀─總監」與劉 翠霞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ToneTrade,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致劉翠霞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 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高立倫(另由警偵辦)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輾轉匯至陳宥巡(另由警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陳韋宏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韋宏隨後依「曾子恆」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 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興 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隨即在 附近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韋宏並因此獲得7000 元(即提領金額0.5%)報酬;陳韋宏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曾 子恆、朱翌慈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翠霞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劉翠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翠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且有告訴人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截圖、高立倫、陳宥巡及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 拿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拿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拿 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依從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輕 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堪信被告為前開取款行為時,對於其取得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拿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曾子恆」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姓名之人,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 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拿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領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 告、「曾子恆」、朱翌慈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亦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取款行為以圖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子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曾子恆」之邀擔任該詐騙集 團之取款車手,為該集團拿取、轉交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拿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本件並非被告在詐騙集團組織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於111年間參加同一詐 騙集團所涉之參與詐欺等罪嫌,亦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32393號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供 參佐,故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上開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拿取款項後轉放至指定處所,以圖獲取報酬,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曾子 恆」、朱翌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拿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曾子恆朱翌慈等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於其中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育有1子現由前妻照顧,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獲取7000元報酬(計算式,即提領金額140萬元之0. 5%即140萬元×0.05=7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陳明,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固載扣得手機1支,惟卷內並無任何扣案憑證,此部 分亦無法證明手機係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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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