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0號
TNDM,112,金訴,116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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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凱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
02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
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乃被 害人遭詐騙後經轉匯而來,猶向下游車手收取後交與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而完成整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縱因附表編號2、3被害人匯款後,因詐欺集團 三次轉匯後,由陳俊安一次提領,惟從共同正犯詐欺集團之 角度,該次提領行為屬犯意各別,且造成二個財產監督權受 有損害,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於附表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附表各次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二 人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應認被告二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參與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二人正值青年, 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已因加重詐欺取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本院卷第13-14頁、第21-24



頁),猶不知悔改,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水指詐欺 騙得之贓款)及交水之工作,多次反覆為之,使詐欺集團得 以取得詐欺款項,遂行其犯罪目的,被告二人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不足取,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賠償被害人,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中尚非首腦地位,暨考 量被告陳學凱高中畢業,未婚,從事冷氣維修,月入約3、4 萬元,與家人同住;葉冠廷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房屋修繕 ,月入3萬元,與家人同住,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近似、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冠廷自承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2(偵二卷第11頁、第361頁),而被告陳學凱之報酬 ,則以每日出門一趟2千元,每日約出門2趟(偵一卷第119 頁),故以每日4千元計算。依被告二人所提領之金額計算 ,被告陳學凱於附表所示之日數計6日,則其犯罪所得為2萬 4千元。葉冠廷於附表收水6次,各次所收取之金額如附表所 示,依百分之2計算,共計90,980元,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另被告二人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之其餘款項, 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陳心儀 假投資 111/03/30 10:47 1,000,000 陳心儀-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心儀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柳伯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澺 111/03/30 10:50 999,5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安 111/03/30 10:55 999,000 陳俊安提領 111/03/30 11:37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999,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美鳳 假投資 111/03/31 10:48 151,600 黃美鳳-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美鳳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柳伯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澺 111/03/31 10:53 202,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安 111/03/31 11:26 421,000 陳俊安提領 111/03/31 12:20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600,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皖黔 假投資 111/03/31 11:11 28,127 張皖黔-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皖黔 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大同郵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柳伯頲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澺 111/03/31 11:16 4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安 111/03/31 11:26 421,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玉萍 假投資 111/03/14 14:20 1,000,000 陳玉萍-臨櫃匯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玉萍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博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澺 111/03/14 14:24 1,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安 111/03/14 14:27 999,800 陳俊安提領 111/03/14 15:10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000,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睿璿 假投資 111/03/28 09:59 100,000 林睿璿-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 戶名:林睿璿 台中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明騰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洪仲毅 111/03/28 10:05 227,36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秉樺 111/03/28 10:27 1,127,000 郭秉樺提領 111/03/28 11:08 台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1,690,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許菁秀 假投資 111/03/14 15:14 1,120,000 許菁秀-臨櫃匯款 大社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菁秀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區農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博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昕澺 111/03/15 00:03 18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沈駿瑋 111/03/15 00:31 179,900 沈駿瑋提領 111/03/15 09:47 台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台南大豐) 150,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若婕 假投資 111/03/16 16:41 102,000 張若婕-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昱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昶佑 111/03/17 10:10 1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沈駿瑋 111/03/17 10:20 100,000 沈駿瑋提領 111/03/17 18:05 台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台南大豐) 110,000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85號 被 告 陳學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凱葉冠廷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翁瑋業」 (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 上三人所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葉冠廷係負責招募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 得贓款之取款車手,並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陳學 凱,陳學凱則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翁瑋業」,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 所得款項轉匯至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名下如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欄之帳戶後,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再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葉冠廷,再由葉冠廷轉交陳學凱陳學凱 再轉交「翁瑋業」,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本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學凱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學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葉冠廷之自白:證明被告葉冠廷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之供述:證明共犯陳俊安、郭 秉樺、沈駿瑋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係轉交被告葉冠廷 之事實。
㈣被害人陳心儀黃美鳳、張皖黔、陳玉萍、林睿璿許菁秀張若婕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之事 實。
㈤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款項輾轉流入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名下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提領款項影像:證明共犯陳俊 安、郭秉樺沈駿瑋確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 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 告2人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76號
被 告 陳學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冠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凱葉冠廷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翁瑋業」 (所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 上三人所涉犯行,另案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葉冠廷係負責招募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 得贓款之取款車手,並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陳學 凱,陳學凱則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翁瑋業」,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 所得款項轉匯至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名下如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欄之帳戶後,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再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葉冠廷,再由葉冠廷轉交陳學凱陳學凱 再轉交「翁瑋業」,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本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學凱之自白:證明被告陳學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葉冠廷之自白:證明被告葉冠廷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之供述:證明共犯陳俊安、郭 秉樺、沈駿瑋等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係轉交被告葉冠廷 之事實。
㈣被害人陳心儀黃美鳳、張皖黔、陳玉萍、林睿璿許菁秀張若婕之供述及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之事 實。
㈤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 後,款項輾轉流入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名下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共犯陳俊安、郭秉樺沈駿瑋提領款項影像:證明共犯陳俊 安、郭秉樺沈駿瑋確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 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 告2人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102、24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宇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所涉詐欺、洗 錢犯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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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