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逸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取款 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0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 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 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告訴 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 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 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 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另案扣得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0)、工作證(柏瑞證券)1張、私章(薛逸豪)1顆,此 為被告涉嫌詐欺林志龍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故該等扣案物本院不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
被 告 薛逸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林」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趙光明」、「紅菱」、「黑桃」、「梅花」、 「志龍」所屬飛機群組「『光明』台灣取現通道」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逸豪之飛機暱稱為「外 務經理-薛先生」,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所收取款項 之4%報酬。
二、薛逸豪即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洪兆南,致洪兆南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化國中大門警衛室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薛逸豪,薛逸豪旋即依「趙光明」、「紅菱」之指示 ,將款項悉數轉交予「志龍」,「志龍」復轉交予「紅菱」 ,再由「紅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薛逸豪繼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向林志龍收取款項,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薛逸豪涉 嫌詐欺林志龍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始悉 上情。
三、案經洪兆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兆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春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3張、「柏 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證人洪兆南 遭騙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