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龍杰、鄭丞斌(另行簽分偵辦)係同事關係。李龍杰透過鄭 丞斌介紹獲悉「客服經理-阿美」之成年人在徵求比特幣交 易員,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匯入金錢,協助購買 比特幣後,再轉給「客服經理-阿美」,藉此賺取每筆匯款 之2%之佣金,李龍杰遂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允諾「客服經理 -阿美」擔任其比特幣交易員。李龍杰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 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 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示提領、使用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匯入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允諾 「客服經理-阿美」擔任比特幣交易員後,即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件中國信託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入使用,並申辦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帳號用以交易比特幣。嗣李龍杰、鄭丞斌、「客服 經理-阿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客服經理-阿美」向葉錦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 利云云,致葉錦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日12時1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3分匯款1 0萬元、於110年8月17日13時31分匯款36萬5千元、於110年8 月24日10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總計共 匯款76萬5千元),李龍杰再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上
筆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幣存入鄭丞斌之電子錢包,再 由鄭丞斌將該筆比特幣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李龍杰因此獲得上開金額2%之報酬。二、案經葉錦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4頁),核與告訴人葉錦清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0至62頁),並有李龍杰與客 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李龍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錦清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42、44至53、72、74、82至85 、90至91、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丞斌、「客服經理阿美」及其餘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依「客服經理阿美 」指示將告訴人葉錦清匯入之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 幣存入鄭丞斌電子錢包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量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 ,並於112年8月7日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 付全額給告訴人收訖,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並且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另考量被告尚非 詐騙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其所轉購比特幣 之之款項在扣除2%報酬之後全數交予上手。又被告另外涉犯 之加重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 定(被害人為蘇健安)(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期間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
密接,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8頁、11頁),並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確認無誤。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或追加起訴, 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且若本案依法定最低刑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因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而遭撤銷,被告勢必得入監服刑,然此係因被 害人報案之警察機關不同,以致偵查進度不同,而先後提起 公訴並先後判決,如此程度上不利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是以,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於詐騙 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轉匯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華電信 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係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於本案詐騙集 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利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罰當其 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 知併科罰金刑。
㈧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惟: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 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 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案件,遭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1日至 113年12月20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是其所受 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前 案既在緩刑期間,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
三、沒收:
查被告將自告訴人匯款36萬5,000元,除扣除其報酬15,300 元外,予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到鄭丞斌之電子錢包所交付部 分已難認係被告實際管領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所取 得15300元係洗錢之標的,前揭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9頁),如 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