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50號
TNDM,112,金簡,4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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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哀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第11行「中國信託帳戶」後新增記載「,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哀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哀俊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芝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黃幸芝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哀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俊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哀俊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邀黃幸芝加LINE投資群組 ,並由LINE暱稱「林悅安」加黃幸芝之LINE後,佯稱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黃幸芝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轉匯新臺幣32萬元至哀俊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黃幸芝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幸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哀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找工作,對方說買材料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給他們確認帳戶有無問題,還要求我去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號,我就依對方指示設完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交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黃幸芝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幸芝提出之匯款憑證 3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 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8日分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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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