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富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附件所載「李炳男」均更正為「李炳南」;附件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載「111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馮富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炳南、簡大衛、 顏浚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馮富鉉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均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張志安已與告訴人李炳南、簡大 衛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李炳南,且已當庭給 付簡大衛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 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訴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 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金訴卷第99至147、1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張志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張志安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李炳南、簡大衛成立調 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李 炳南之權益,確保張志安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張志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張志安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被告2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張志安願給付李炳南3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李炳南15,000元,並經李炳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9,000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李炳南(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第二點所載(金訴卷第93至9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張志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富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 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而 使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預見係詐 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某處,張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仙」之人,欲以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 而容任「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 富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入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安收取被告馮富鉉之郵局帳戶資料,並轉交予「黑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顏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被告馮富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馮富鉉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等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男(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9時2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47分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