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4號
TNDM,112,金簡,42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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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富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馮富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附件所載「李炳男」均更正為「李炳南」;附件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載「111年」均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志安馮富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安馮富鉉(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馮富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炳南簡大衛、 顏浚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馮富鉉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均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張志安已與告訴人李炳南、簡大 衛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李炳南,且已當庭給 付簡大衛新臺幣1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 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訴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 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金訴卷第99至147、1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張志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張志安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李炳南簡大衛成立調 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堪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李 炳南之權益,確保張志安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張志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張志安未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三、被告2人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依據 張志安願給付李炳南3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李炳南15,000元,並經李炳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9,000元,於112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並指定匯入戶名:李炳南(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第二點所載(金訴卷第93至9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張志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富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馮富鉉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 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而 使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預見係詐 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日,在臺南市某處,張志安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仙」之人,欲以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並將此情告知馮富鉉馮富鉉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張志安,再由張志安轉交予「黑仙」, 而容任「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黑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馮 富鉉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入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志安收取被告馮富鉉之郵局帳戶資料,並轉交予「黑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馮富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顏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被告馮富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馮富鉉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等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李炳男(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9時1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李炳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28分 67,991元 2 簡大衛(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19時2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開消費收據,需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簡大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47分 29,986元 3 顏浚銘(提告) 於111年2月23日20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金額錯誤,需操作操作ATM方可更正云云,致顏浚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馮富鉉之郵局帳戶。 112年2月23日21時33分 2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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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