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緯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已由本院列入量刑 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陳建宏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4號調解筆錄可證(見附件 二)。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 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自每筆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額中抽取5%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如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舉足以剝奪其 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陳緯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騰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星界旅行」、「虛擬貨幣-Marc」(下稱「Marc」) 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由陳緯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予「Marc」,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 日,在交友軟體SAYHI上向陳建宏介紹投資平台,並稱必須 補足資金才能參與下注投資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 金額轉帳至陳緯騰上開帳戶。陳緯騰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轉出其虛擬貨幣交易所「 幣安」、「MAX」帳戶內,以上述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虛擬貨幣錢包之 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建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⑵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Marc」,再經「Marc」指示,於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及每次可得百分之5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有人以虛擬貨幣洗錢,並認為每一筆出入之資金來源很重要,希望知道資金來源,卻為獲得報酬,未確認本案資金來源。 2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證明截圖共4張 4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Marc」,再依指示於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中獲得報酬的事實。 ⑵對話中被告詢問對方「我們賺的是什麼錢」、「因為有聽過幫忙買U,帳號被限制甚至被鎖的」、「淪為詐騙集團的工具」等語,證明被告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屬於被利用的人頭帳戶,但卻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未有任何詢問或查證之事實。 ⑶被告與對方約定取得每筆交易百分之5為報酬。 ⑷證明被告曾提出因匯率問題,致其獲利不足,「Marc」則提出將承擔匯率風險,給被告應得足額之報酬。 5 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建宏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及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6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348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交付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審判程序,對於不得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 查:
㈠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
⒈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應備大額資金以先備妥虛 擬貨幣供兌換、買賣,對自身商業買賣行為自負盈虧,且 其獲利非與交易對象約定固定成數,對外公開營利且具有 不特定客戶。
⒉被告自承只備2、3萬元資金,無對外廣告招攬,且除曾幫2 、3位親友購買虛擬貨幣外,僅有「Marc」一位客戶,再 據上開與「Marc」、「星界旅行」對話內容,被告與對方 約定取得每筆交易百分之5為報酬,被告曾提出因匯率問 題,致其獲利不足,「Marc」則提出將承擔匯率風險,給 被告應得足額之報酬。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係接 收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兌換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可得百分之5報酬,匯兌損失風險由 詐騙集團承擔,據此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據共同犯 意聯絡、案詐欺款額度取得固定報酬,被告已非獨立之「 幣商」。另被告雖稱:每筆交易百分之5報酬是要與「星 界旅行」對分等語,觀諸上對話內容,卻無被告與「星界 旅行」核算、交付報酬之對話。
㈡關於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Marc」僅提到是買家購物需要 用到U(指USDT泰達幣),但買家究竟是誰、身分為何、款項 來源及用途,均屬不明一事,有被告提出與「Marc」之LINE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而對於不明買家為何要將大量金額 匯款給被告由其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清楚,我有問過,他大筆金額到底買什麼,他說他買商 品類的東西在做交易,剛才我庭呈的對話截圖,我就有問他 比較大筆金額資金來源是否安全,因為我10年前左右帳戶有
借給別人去應徵工作,結果我身分證、帳戶被拿去騙別人, 所以我會擔心等語。可以知悉被告對於買家是誰、為何要將 大量金額款項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已有疑慮,但於對 話中卻未加以詢問、確認,僅因想賺錢即逕行開始配合「Ma rc」的一切指示,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發生,而對於他人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不以為意。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r c」、「星界旅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款項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詐騙集團所指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1年9月25日 10時25分 5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25日 10時39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6日 21時2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6日 21時16分 46,200元 3 111年10月6日 21時3分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0月13日 19時55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 20時4分 70,000元 5 111年10月13日 19時56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