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0號
TNDM,112,金簡,42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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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854、20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6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一、廖家興可預見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 查,並藉此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名下帳戶為上開不法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帳戶(1實體 、1數位,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分別稱A、B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LINE顯示暱稱為「游承諺 」、「陳博文」之人使用。「游承諺」、「陳博文」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7日18時許,偽冒高麗 櫻親友致電向其詐稱:可加LINE一起投資手機賺錢等語,致 高麗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1 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A帳戶內,廖家興再提升其前揭幫助詐欺之犯 意至詐欺正犯之犯意,依「陳博文」指示,於同日稍後將該 筆款項轉入B帳戶,復領出,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學路附近之 公園交給真實年籍不詳某男子(尚無證據證明「游承諺」、 「陳博文」、某男子是否為同一或不同人),藉此掩飾該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麗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家興為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中一、中二 店」店員(按:2店同址,店長均為黃昱榮),負責管領店



內收銀機、Famiport機台,其明知Famiport機台列印之遊戲 代碼繳費單,須確實有付款後,方能於收銀機進行結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33 分至18時37分間、同日20時59分至21時21分間,多次使用「 全家超商仁德中一、中二店」內之Famiport機台列印遊戲代 碼繳費單共13筆後,自行到收銀機操作結帳但實際未付款, 使收銀機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 傳給遊戲公司,廖家興進而取得價值合計19萬4,000元之遊 戲點數。嗣因黃昱榮發現店內營收與實際帳款不符,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三、案經高麗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昱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廖家興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高麗櫻黃昱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高麗櫻提供之遭詐過程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臨櫃匯款證明;告訴人黃昱榮提供之「全家超商仁 德中一、中二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代收查詢明細 表等(警一卷第19、21頁;警二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主張被告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 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金訴字卷第4 2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游承諺」、「陳博文」及其等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 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提供帳戶與密碼,更參與詐騙款項 之轉匯、提領以及交付,使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取財並成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高麗櫻事後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為謀私利,不思 循正途取得遊戲點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致告訴人黃昱榮對於應收帳款之管理錯誤。惟考量被 告犯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於案發後4日即與 告訴人黃昱榮和解(由黃昱榮之父黃志欽代理),全額賠償 告訴人黃昱榮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警二卷第15頁)在卷 可憑;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亦表示願全額分期賠償告訴人高 麗櫻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高麗櫻無意願調解而未果,此可 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字卷第25頁),整體以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除具有悔悟之心,亦有實際彌補損害之 作為。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則在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動機、時地 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案後已獲有 任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黃昱榮所受損 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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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