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金額變更為「890 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 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 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害,並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起 訴書附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匯入其帳戶之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素行狀況、被告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係處 於幫助地位,與詐騙集團成員相較,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 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警卷二第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可稽,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 人等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提領,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14號
被 告 潘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8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潘瑞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籃翊豪、張婍慧、沈惠琴、李亞倫、鄭右仁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在今年(111年)11月初,我在臉書看見有人在收比特幣,然後對方就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跟他說我不會,對方就要向我借我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且對方有給我2,000元作為酬勞;是對方匯進我的郵局帳戶,我以提款卡去提領的,我不知我的郵局帳戶做為洗錢工具云云。 ⑵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我在網路臉書看到有人在賣比特幣,對方說要我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購買比特幣用,如果有收到錢,會再分錢給我,但最後我也沒拿到錢;對方要我去設約定轉帳帳戶,約定的帳戶我忘記了,我是依對方指示設定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籃翊豪、張婍慧、沈惠琴、李亞倫、鄭右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籃翊豪、張婍慧、沈惠琴、李亞倫、鄭右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籃翊豪、張婍慧、沈惠琴、李亞倫、鄭右仁等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存簿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表等資料 4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約定轉帳紀錄各1份 ⑴告訴人籃翊豪、張婍慧、沈惠琴、李亞倫、鄭右仁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該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11月2日匯入2,000元後,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黃千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簽分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6 臺南西華郵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於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錄影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在該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借帳 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係以 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 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得報 酬,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 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藍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6時1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籃翊豪,佯稱:如未取消捐款,將自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藍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 49,985元 2 111年11月3日19時14分許 40,023元 3 張婍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7時27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婍慧,佯稱:因系統錯誤,捐款金額將從600元提高至3,000元,將自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婍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3日18時13分許 29,986元 4 沈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7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惠琴,佯稱:因系統錯誤,捐款金額將從300元提高至2,000元,將自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5 111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 9,123元 6 李亞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7時12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亞倫,佯稱:因系統錯誤,捐款金額設定為2,000元,將自帳戶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5分許 11,213元 7 鄭右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6時55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右仁,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將重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右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49,986元 8 111年11月3日18時4分許 8,919元 9 111年11月3日18時22分許 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