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2號
TNDM,112,金簡,40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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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彤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831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彤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 」部分應更正為「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依 被告112年1月21日警詢供述係在住家使用line提供,(偵110 43卷第15頁),被告當時應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及附件二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告訴人張詠翔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 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46號
  被   告 蔡彤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彤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以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陳 盈岑、盧靜怡許志清黃嫊媜黃碩彥施宇珊,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晴瑄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晴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盈岑、盧靜 怡、許志清黃嫊媜黃碩彥施宇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彤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晴瑄陳盈岑盧靜怡許志清黃嫊媜黃碩彥施宇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被告所有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晴瑄 (告訴) 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 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網拍需求需配合解除金流設定,始可與買家交易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3 日13時55分 2.111年12月23 日13時58分 1.4萬9,984元 2.4萬9,984元 2 陳盈岑 (告訴) 111年12月23日 假冒為網拍、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協助配合辦理簽署會員認證云云,至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1時50分 4萬9,996元 3 盧靜怡 (告訴) 111年12月23日 透過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POLO衫,惟需先辦理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3 日12時2分 2.111年12月23 日12時3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4 許志清 (告訴) 111年12月23日11時25分 假冒為網拍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辦理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做賣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18分 4萬9,989元 5 黃嫊媜 (告訴) 111年12月23日13時許 假冒為網拍網站、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防制洗錢,需辦理權限開通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 4萬9,989元 6 黃碩彥 (告訴) 111年12月23日 假冒為網拍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配合辦理賣家金流簽署認證審核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28分 3萬5,123元 7 施宇珊 (告訴) 111年12月22日20時10分 假冒為網拍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開設賣場前需先配合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3 日13時49分 2.111年12月23 日13時53分 3.111年12月23 日13時55分 1.9,999元 2.9,998元 3.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2號
  被   告 蔡彤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彤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張詠翔佯稱:可代為操作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 張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轉 帳60萬至上開彰銀帳戶內。嗣張詠翔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詠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彤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詠翔在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匯憑單、網路對 話紀錄。。
㈢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45、2224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整卷待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 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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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