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95號
TNDM,112,金簡,395,202310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0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証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列之「不詳地 點」:被告供述係於台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交付。(111 年6月21日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4頁),附件附表「匯款金 額」欄補充為「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案遭判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自承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 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王証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証暐(原名:王柏翰)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1 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柏諺(另行通緝)後 ,再由陳柏諺輾轉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容認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先於同年12月7日起,佯以手機廠商身分 結識呂佳蔆(原名:呂語臻),復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呂佳蔆佯 稱:會以自身名義在MOMO平台下單iPhone手機,再以市價7 折至85折之價格出售,商品則直接寄到呂佳蔆位在臺灣之門 市云云,致呂佳蔆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8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嗣因呂佳 蔆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佳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証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給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友人陳柏諺,我跟陳柏諺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陳柏諺邀我投資買賣遊戲幣,我才會提供帳戶並出資10萬元,因為這10萬元是現金,我沒有証據,我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但我有收到陳柏諺匯給我的投資款大約1萬多元,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後來因為我的帳戶遭凍結,我跟陳柏諺發生爭吵,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云云。 2 告訴人呂佳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佳蔆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佳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諺 合夥買賣遊戲幣之相關資料供查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107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友人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再次交付本件2帳 戶資料予友人陳柏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18日21時37分 26015 中信帳戶 2 109年12月19日16時56分 22515 3 109年12月19日22時54分 38015 4 109年12月21日2時47分 2015 5 109年12月23日12時6分 40015 6 109年12月24日15時47分 10015 7 109年12月25日1時6分 4015 8 109年12月25日12時57分 4015 9 109年12月25日14時16分 6015 10 110年3月29日23時56分 5015 11 110年3月30日0時12分 1010 12 110年4月13日0時6分 2015 13 110年4月13日1時41分 2015 14 110年4月19日17時20分 1010 15 110年4月29日21時45分 30 16 110年5月6日12時51分 3015 17 110年5月6日20時10分 2515 18 110年5月6日23時57分 1010 19 110年5月10日9時45分 500 20 110年5月25日1時22分 1515 21 110年5月25日5時19分 500 22 110年5月26日12時33分 5000 23 110年5月28日9時20分 3015 24 110年5月28日10時26分 1010 25 110年5月28日22時23分 4400 26 110年5月30日3時7分 1010 27 110年6月1日0時33分 3315 28 110年6月1日3時30分 1115 29 110年6月5日9時41分 2500 30 110年6月6日13時11分 4000 31 110年6月6日14時42分 750 32 110年6月10日14時36分 1200 33 110年6月12日12時22分 2000 34 110年6月12日12時25分 1000 35 110年6月13日12時4分 2000 36 110年6月15日11時56分 2100 37 110年6月16日3時23分 1800 38 110年7月5日23時27分 2000 39 110年7月5日23時28分 200 40 110年7月6日0時12分 3050 41 110年7月6日2時40分 700 42 110年7月8日6時48分 1000 43 110年7月13日9時58分 3000 44 109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9015 45 109年12月19日16時17分 50015 46 109年12月19日16時52分 30015 47 109年12月20日13時7分 5015 48 110年1月17日18時5分 5000 49 110年1月31日20時30分 3515 50 110年4月7日11時34分 2015 51 110年4月12日7時50分 1010 52 110年4月12日7時59分 610 53 110年5月15日11時24分 3015 54 110年5月15日13時5分 1010 55 110年5月15日14時34分 2015 56 110年6月5日2時3分 2000 57 110年6月10日15時13分 850 58 110年6月10日22時13分 2000 59 110年6月25日16時22分 3000 60 110年6月30日11時12分 1000 61 110年6月30日11時36分 900 62 109年12月23日14時18分 19015 國泰世華帳戶 63 109年12月24日11時33分 4315 64 109年12月22日21時31分 10015 65 109年12月22日21時51分 70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