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4號
TNDM,112,訴緝,4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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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維廷蘇子謙(另經本院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蘇子謙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 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持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陳毅恩梁志愷聯繫接洽販賣毒品事宜,蘇子謙並即時 轉知王維廷,由王維廷決定販賣毒品之重量、價格、交付方 式及付款方式,蘇子謙遂再轉知陳毅恩梁志愷,並將王維 廷提供之陳紀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號 碼詳卷)帳戶以簡訊傳送予陳毅恩梁志愷梁志愷即於110 年4月19日0時33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上開陳紀潔帳戶內,王維廷再將其以不詳之價格向 其上游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8公克)交由蘇 子謙負責交付毒品,蘇子謙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附近梁志愷住處內,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毅恩梁志愷,以此方式牟利。二、王維廷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 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4月19日凌晨1 時53分許,持用蘇子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紀 潔(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 經陳紀潔居中傳話而與王浩偉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 以2萬2,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王維廷即於翌(20)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附近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以2萬2,000元販賣予王



浩偉以牟利。
三、王維廷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 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建銘聯繫接洽販 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王維廷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 廳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000元販賣予吳 建銘以牟利。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王維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毅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陳紀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3-78、偵 三卷第143-155頁)、證人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 卷第227-233頁偵三卷第203-21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蘇子 謙(門號0000000000)與陳毅恩(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4月 18日至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36頁)、王維廷以( 門號0000000000)與陳紀潔(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4月1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24頁)、王維廷(門號000000 0000)與吳建銘(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 9-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03619號函暨所附梁志愷00000000**** 號(號碼詳卷)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7-17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61720號函暨 所附陳紀潔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61-165頁)、本院110年5月 11日南院武刑磐110聲監可字第94號函1紙(警卷第137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卷第139-1 43頁)、本院110年聲續監字第820號通訊監察書1紙(警卷 第153-15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346號搜索票1紙(警卷 第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搜索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警卷第8 7-91頁)、扣押物照片4張(偵四卷第79-81頁)等附卷可稽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王維廷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與買家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足 認本件被告王維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謀取個人 利益之意圖,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當無疑義。三、綜上,被告王維廷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廷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維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王維廷、被告蘇子謙就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王維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為證(見訴緝卷第81至84頁),足認被告王維廷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三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如 事實欄三所示比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罪,被告未受到前案執 行而有所警惕,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 79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 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若加重如事實欄三部分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王維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被告於警詢固稱:其於110年11月23日向綽號「紅茶」之吳 祖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略為:本大隊於111 年7月21日持貴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743號搜索票搜索,當 場查獲另嫌吳佳蓉並查扣毒品咖啡包等物,惟犯嫌吳祖鈺目 前行方不明,且本案目前僅有證人王維廷指認吳祖鈺之不法 情事,未有其他相關事證可持續偵辦,故經指揮檢察官指示 予以結案等情,有該大隊111年1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1110648389號函檢附搜索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201頁),是本件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王維廷蘇子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事實欄 一之人,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事實欄二、三之人牟利 ,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而被告 王維廷事實欄一係指示蘇子謙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情 形,被告王維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參與程度、對象、數量,被告王維廷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0年4月及同年11月間 ,對象為不同之3人,其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 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王維廷供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為被告王維廷供本案如事 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堪認為被告王維廷遂行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刑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維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王維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王維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期間:110.12.13 10時45分至11時1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維廷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維廷 3 Koobe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紀潔 4 空白夾鏈袋 4包 王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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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