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杜宏志」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侯任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 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 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53分當場對 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MG/L)之數值。詎侯任遠為規避酒駕刑罰及違規之行政 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杜 宏志」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4、5、6、8、10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杜宏志」之署押及掌印,又於附表一編號 3、7、9所示之文書,表明其係「杜宏志」本人,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3、7、9所示文書,並分別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 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杜宏志」本人受有刑事 訴追、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 堪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8、10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就附表一編號3、7、9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 分偽造他人署名、指印,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偽造「杜宏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十指掌印於附表一編號 1、2、4、5、6、8、10所示之文書,以及偽造「杜宏志」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於附表一編號3、7、9所示私文書上後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各論以一偽造 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 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 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 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且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冒用他人「杜宏志」 名義應訊,偽造「杜宏志」之署押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杜宏志」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文書上偽造之「杜 宏志」署名、指印、掌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 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內容 數量 性質 備註說明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0調查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筆錄下方空白處上偽造「杜宏志」簽名共5枚(警卷第5153頁) 簽名5枚 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94年度刑事庭第11次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被測人」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警卷第55頁)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分別在「收受人簽章」欄及通知單空白處上偽造「杜宏志」簽名共3枚(警卷第61頁;同警卷第57頁) 簽名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 4 權益通知書 在「被告知人」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警卷第39頁)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警卷第41頁)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6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警卷第43頁)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同上 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杜宏志」簽名共1枚(警卷第59頁) 簽名1枚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上所填之杜宏志」之簽名,僅供區別之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 該簽名係表示被告為「杜宏志」本人並已填載查核表,繼交員警而行使之。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受詢問人」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偵卷第18頁)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最高法院94年度刑事庭第11次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⑴在「具結人」欄偽造「杜宏志」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21頁) ⑵在更正地址處上偽造「杜宏志」指印2枚(偵卷第21頁) 簽名1枚、指印3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臺灣高等 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104 號刑事判決 10 指紋卡片 「杜宏志」 十指掌印及簽名1枚 偽造署押 表明係「杜宏志」本人 附 表二
卷目
【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74657號【偵卷】112年度偵字第23704號
【院卷】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侯任遠
⒈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13頁)⒉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侯任遠於派出所按壓指模捺印照片2張(警卷第21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0調查筆錄(警卷第45至53 頁)【編號1】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㈣【署名杜宏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5頁)【編號2】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222226)(警卷第25頁)
㈥【拒簽真實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警卷第27頁)
㈦【署名杜宏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警卷第61頁;同警卷第57頁)【編號3】㈧權益通知書(警卷第39頁)【編號4】
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41頁)【編號5】㈩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43頁)【編號6】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警卷第59頁) 【編號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署名杜宏志】(偵 卷第17至18頁)【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偵卷第21頁)【編號9】警方指紋比對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
侯任遠手機內杜宏志身分證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