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26號
TNDM,112,訴,826,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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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XA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XANH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NGUYEN THI XANH(中文姓名:阮氏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檢驗報告書」 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院卷第77、8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擔任照顧服務員,疏未注意將餐食中之香腸予以適當處理, 貿然提供予被害人張川文,致使被害人於吞嚥香腸時卡住咽 喉,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及其家屬 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自己1人須照顧10餘位住民之飲食,工作負擔不輕 ,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供陳並無經濟能 力可以賠償,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案發後逃逸,導致司法 追訴困難,案件延宕至今,被告在民事事件主張自己沒有錢 ,不願賠償,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語(見院卷第79 、9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3個小孩(19歲、16歲、8歲,都還在讀書),需撫養3個小 孩及父、母親,之前在護理之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寄15,000元回家(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出生在越南廣平省,家庭貧困,育 有3名子女,於案發後遭德光護理之家連續3個月苛扣每月19 ,000元,因經濟狀況及處境艱難而逃跑,做一些零星工作, 只夠自己吃、住,實因經濟狀況匱乏而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且被告1人必須照顧13位住民之飲食工作,按照前 輩的交代及指導,先擺好餐飲再發餐具,被害人為被告發放 餐點之第2位(需要剪食,不需餵食),被告將餐點先放置 在靠走道之平台上,依序發送餐點後,再發放餐具,但被告 尚未為被害人剪食前,被害人已伸手拿取食物來吃,造成本 件事故,被告深表難過及悔悟,歷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為 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9頁),且案發時需照顧10餘位住民之飲食,照 顧流程容有檢討之處,案發後經德光護理之家擅自扣留被告 每月19,000元之薪資,共3月,僅留2,000元予被告,有本院 112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9頁),被 告生活陷入困頓,於109年8月21日離開護理之家,在臺灣以 打零工為生(見院卷第89至90頁),並未潛逃出境,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之疏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個人法益,而被告於 案發後109年3月20日偵查佐進行訪談時,僅供稱:109年2月 16日有上班,當時我在2樓202室、203室餵老人吃飯等語,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訪談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59頁),並未如實坦認有照顧208室被害人之事實及經過 ,迨於112年3月6日為警緝獲,被告縱於本院坦認犯行,但 本案因其自始未能吐實、因故逃離而延宕迄今,且被告與德 光護理之家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與德 光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尚未確定),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因此,不能僅以被告所為係依護理之家前輩之指導、 事後被苛扣薪水而無力賠償等情,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NGUYEN THI XANH(越南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日生)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XANH(中文姓名:阮氏藍)原為臺南市○區○○路 000號「德光護理之家」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需依「德光 護理之家」之安排從事照護住民之生活起居、飲食、護理等 事項,負有妥適照護其等之義務,張川文則自民國108年9月 14日起入住「德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NGUYEN THI XANH 於109年2月16日因受「德光護理之家」之安排負責自該日上 午8時起迄至晚間8時止照護張川文,本應注意須依個別住民 之飲食、咀嚼能力,就「德光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餐食妥適 處理後,方得以交予住民食用,以降低因吞嚥所生阻塞咽喉 呼吸道之風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德光護理之家」2樓提供晚餐張川文食用 時,竟疏未注意張川文因全口無牙,咀嚼能力不佳,而未將 餐食中部分較大塊且不易咀嚼之香腸先行處理成適中大小以 助其吞食,即貿然將餐食提供予張川文食用,致使張川文在 吞嚥大塊香腸之際,遭該香腸噎住喉嚨而阻塞呼吸道,雖「 德光護理之家」人員在察覺張川文情況有異後,立即對其進 行緊急處置,並將之送往醫院急救,惟張川文仍因上述原因 導致窒息,於翌(17)日上午6時16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張川文之女張鈺晨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HI XANH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照護被害人,並有提供餐食予被害人食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鈺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曉蓓葉夢玲阮氏菊劉秋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審理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時,係代理劉秋娥負責照護被害人之一般照服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需依住民個人情況將餐廳人員所交付之餐食適當處理後,方得以供餐予各別照護對象食用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張川文急診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死者張川文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相關資料(健康評估表、護理紀錄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吞食大塊香腸,造成呼吸道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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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