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21號
TNDM,112,訴,82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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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4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榮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1、2-1、2-2、2-3、2-4、3-1、3-3、3-4、5-1、5-2所示 之交易模式,依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在李榮琳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李榮琳住處),販 賣海洛因予李敏豪邱勝雄林志仁莊明宏,均當場銀貨 兩訖。
二、李榮琳另基於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交易及轉讓模式,依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在李榮琳住處,販賣如附表編號 2-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邱勝雄,並同時無償轉讓少許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勝雄,惟邱勝雄僅給付海洛因價金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尚賒欠3,000元。
三、李榮琳又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2、4-1所 示之轉讓模式,依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在李榮琳住處 ,轉讓海洛因予林志仁林馬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榮琳、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敏豪邱勝雄林志仁莊明宏林馬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本院112聲搜字第5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李敏豪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邱勝雄李榮琳住處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暱稱「大興」(被告)與「兔」(邱勝雄) 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邱勝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林志仁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林馬沙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莊明宏李榮琳住處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李榮琳林馬沙李敏豪邱勝雄之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隊112年07月13日職務報告暨車辨資料、邱勝 雄至李榮琳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李敏豪李榮琳住處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暨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毒品所得58,000元扣案可稽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 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



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1、2-1、2-2、2-3、2-4、3-1、 3-3、3-4、5-1、5-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5所 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就如附表編號3 -2、4-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鴨母之男子,惟無其他明確事 證可供員警查證該男子之真實年籍及犯罪事證,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43717 號函在卷可參,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2-1、2-2、2-3、2-4、2-5、3-1



、3-3、3-4、5-1、5-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 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如前所示之販賣對象、 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 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 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 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 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 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 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 海洛因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刑度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較,無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數量或金額等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係高中畢業、本案羈押前無業、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 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如附表編號2-1、2-2、2-3、2-4、2- 5、4-1、5-1、5-2所示各次犯行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扣除邱勝雄賒欠3,000元後, 被告之實際所得為99,800元。再者,被告供稱扣案之73,000 元,其中15,000元係車輛報廢所得,其餘均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其中之扣案現金58,000元為 本案販毒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5,000 元,依卷證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依法無從諭 知沒收。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41,800元(計算式:99,8 00元-58,000元=41,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另扣案行動電話(粉色)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模式 時間 種類 交易/轉讓 數量 宣 告 刑 1-1 李敏豪 李敏豪未事先聯絡,自行徒步前往李榮琳住處。 112年04月24日8時至9時許 海洛因 1,5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1 邱勝雄 邱勝雄(暱稱兔)均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暱稱大興)聯絡後,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李榮琳住處。 112年03月25日11時19分許 海洛因 24,000元、1錢重(3.75公克)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2 邱勝雄 112年04月02日7時6分至14分間某時 海洛因 12,500元、 半錢重(1.875公克)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3 邱勝雄 112年04月05日18時5分至22分間某時 海洛因 24,000元、 1錢重(3.75公克)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4 邱勝雄 112年04月12日9時55分至10時7分間某時 海洛因 12,500元、 半錢重(1.875公克)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5 邱勝雄 112年04月25日8時13分許 海洛因 24,000元、 1錢重(3.75公克)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少許 3-1 林志仁 林志仁均未事先聯絡,均直接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 112年04月01日17時25分許 海洛因 5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2 林志仁 112年04月04日10時38分許 海洛因 無償轉讓1小包 李榮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林志仁 112年04月11日18時22分許 海洛因 5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4 林志仁 112年04月25日14時7分許 海洛因 5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1 林馬沙 林馬沙以LINE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暱稱大興)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 112年04月24日下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上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海洛因 無償轉讓1小包 李榮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1 莊明宏 莊明宏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 112年04月10日7時11分許 海洛因 8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2 莊明宏 莊明宏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李榮琳住處。(起訴書誤載駕駛友人車輛5665-JO,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04月17日7時25分許 海洛因 2,000元、1小包 李榮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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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