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08號、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紅茶鮮霸」飲料店前,因細故與 同案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犯 行,另行審結)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施尚汶、許鍵耀、 王冠文持鋁棒或徒手,在上開飲料店外馬路上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聯手毆打被告林泰毅,致被告林泰毅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上臂、前臂、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泰毅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隔壁店家之廣告旗桿揮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施 尚汶,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後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泰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泰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施尚汶具狀撤回對被告林 泰毅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