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1號
TNDM,112,訴,81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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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汶


許鍵耀


王冠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108號、第11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許鍵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 共乘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紅茶鮮霸」飲料店 ,向店主戴玉禎拿漁獲後,在店前因細故與店員楊○妤(95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林泰毅(所涉傷害犯行,另行 審結)發生口角爭執,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或徒手,在上開飲料店外馬路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聯 手毆打林泰毅,致林泰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前臂、 手肘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安寧(傷害部分均另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部分)。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始查 悉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
二、案經林泰毅、施尚汶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毅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戴玉禎楊○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佐(警 卷第39-45頁,第53-55頁,第57-59頁;112年度偵字第9505 號卷第63-6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3-105頁, 第51頁),此外復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等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說明: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1 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 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不予加重之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經查,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並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林泰毅之行 為,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再其等事後亦 與告訴人林泰毅和解,經其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39頁,第45-47頁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 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 文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車行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 泰毅達成和解,經其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3人之 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與否:
 1.被告施尚汶、王冠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現均 為20餘歲之年輕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泰毅和解,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施尚 汶、王冠文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施尚汶、 王冠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施尚汶、王冠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施尚汶、王冠文分別



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施 尚汶、王冠文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其等於緩刑期 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2.至於被告許鍵耀部分,因不符合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施尚汶所有,且為供本案共同實施 強暴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尚汶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或徒手聯手毆打林泰 毅,致林泰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上臂、前臂、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施尚汶、許鍵耀王冠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 告3人業與告訴人林泰毅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39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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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