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8號
TNDM,112,訴,76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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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施佩妤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施佩妤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廣超施佩妤為朋友關係,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吳廣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35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 ),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中央 扶手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其後吳廣超於109年6月27日21時3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防汛道路永康東抽水站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疲勞駕駛而打瞌睡,致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跨越中央車道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謝峻 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進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對向車道先後駛至,均閃 避不及,遂發生對撞而人車倒地,謝峻銘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骨折、牙齒骨折(外傷性)、胸部挫傷、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 口3公分、右側上臂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張進民則受有肝臟 挫傷併血腫、左側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 肺挫傷併血胸及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左 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左側第4及第5指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等傷害。(三)詎吳廣超明知駕車肇事致謝峻銘張進民人車倒地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峻銘張進民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與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查獲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吳廣超為求脫罪,遂找施佩妤商議頂替。施佩妤明知其並非 上開交通事故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未在 現場,亦未棄車逃逸,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車輛駕駛人吳廣超 隱避,躲避警方之追緝,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7月4 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接 受警方調查時,及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7分,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第8偵查庭訊問時,均供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及肇事逃逸等語而頂替之。(五)吳廣超明知其為上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脫免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故意,於110年3月22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第7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於供前具結後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此項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109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 ,我沒有被施佩妤開車搭載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永康 東抽水站前跟人家發生車禍、109年6月27日傍晚我與施佩妤臺南市東區臺南市立醫院附近的崇德市場外圍見面,施佩 妤開車來,下車與我聊天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施佩 妤車上好像還有載別人,但沒下車,我也沒有上車,聊了約 10分鐘,我就離開了,離開前我有拿1包安非他命請施佩妤 施用、沒有叫陳奕瑋頂替」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峻銘張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廣超施佩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廣超施佩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峻銘、張進 民、證人蘇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一卷第51至8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一卷第47、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9至56、7 6至78頁、偵一卷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2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證人蘇政 明提供之肇事者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33至45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廣超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 告吳廣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並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 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廣 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吳廣超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 在卷,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合,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核被告施佩妤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  
(三)被告吳廣超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四)被告吳廣超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具備相當 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 之資格,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 就其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 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 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並不以其自白之動機非 出於正當為由,即認不得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又自白之時 點僅須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可適用刑法第172條 規定,是倘在該偽證之案件尚未確定前已自白其犯罪,自應 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80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廣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吳廣超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廣超明知毒品對身心 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 流通,行為實有不當;又駕車未盡注意義務,因逆向行駛, 撞擊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所騎機車致其2人受傷,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復於肇事後, 未對受傷之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予以救助,即逕行離去, 且為求脫罪,竟要求被告施佩妤出面頂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 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徵 尚有悔意,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 廣超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和解,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頁);另考 量被告吳廣超施佩妤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吳廣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施佩妤所 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廣超所 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 於被告吳廣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施佩妤因本案頂替犯行,而獲得抵銷新臺幣3萬元債務 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施佩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施佩妤之犯罪所得,自應 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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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