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6號
TNDM,112,訴,766,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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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許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即證人許璟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曾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糾集同案被告陳○○(95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沈○○(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曾○○(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攜帶球棒前往證人許璟豪住處前道路聚集、對被害人 及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完全無視本案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 顯見其為解決私怨即視法紀為無物,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侵害被害人、告訴人權益甚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均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傷害 和解書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朋友共同 開設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9萬至10萬元不等、與父母及姊 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球棒3支,均未扣案,且 被告表明其中1支為其所有,然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 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吿前開與同案被告陳○○沈○○曾○○共同追 打、圍毆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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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