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3號
TNDM,112,訴,76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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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忠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宏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在位於 臺南市安平區之「萬象舞廳」停車場,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坤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4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50顆,而無故寄藏之。二、柯宏忠取得上開槍彈後,因土地債務問題與李金城吳銘浩 等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4 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弘運開發有限公司,持 上開衝鋒槍朝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大門射擊17發子彈(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在該公司內之吳銘浩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柯宏忠更換彈匣後欲再開槍射擊,然因卡 彈,故將該彈匣1個(內有11顆子彈)丟棄於該處,旋即駕車 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上開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之犯行,並將前揭衝鋒槍、手槍 及所剩子彈共計122顆全部交由警方扣押。復經警前往弘運 開發有限公司進行採證,而於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前扣得前開 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彈殼17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柯宏忠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銘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WA-6997)、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南派出所自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19273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 至31頁、第55至94頁、第107頁、警二卷第61至62頁、本院 卷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彈 殼等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衝鋒槍、手 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衝鋒槍之試射彈殼,經與現場編號3之17顆彈殼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 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 112007929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1至102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非法寄藏衝鋒槍、手 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



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 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槍彈係被告 受綽號「坤達」男子所託而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則被告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非 屬單純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 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自109、110年間起至112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 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綽號「坤達」之男子處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 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衝鋒槍朝弘 運開發有限公司大門射擊17發子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揭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前,旋即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 ,向警方自首,並將受寄之前揭衝鋒槍、手槍及所剩子彈共 計122顆均交由警方扣押,進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南派出所自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憑,並有被告112年6月 4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 告書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6頁),核與 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 槍彈之期間非短,復於寄藏期間公然持槍射擊而犯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罪,顯現其主觀之惡性,客觀上復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其情節與僅單純寄藏槍彈而未持以犯罪之情形為重 ,認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就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其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自首而受裁判部分,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 性;且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土地債務糾紛,竟率爾持衝 鋒槍射擊被害人公司大門,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 心生畏懼,行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持有具殺傷力衝鋒槍、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以及其所實施之恐嚇手段係當眾持衝鋒槍射 擊被害人公司大門,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未試射制式子彈 共計9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因 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 ⒈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衝鋒槍彈匣1個(現場編號1),認係非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2頁)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6型,槍號為U47494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 3 子彈81顆 送鑑子彈,鑑定情形如下: ⒈送鑑子彈121顆(現場編號5),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共計81顆)。 ⒉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6),研判分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底座、殼身、金屬片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92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8頁) 4 子彈11顆 ⒈送鑑子彈11顆(現場編號2),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⒉送鑑彈殼17顆(現場編號3),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2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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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