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哲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貳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共貳只)及悍馬糖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聖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 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上,以帳號@victory00000000(暱稱 「小丑」)張貼內容含有「我很坦白」、「所以還有人要嗎 」、「可來找我面交」、「可先匯款再店到店」、「不要跟 我說什麼先匯款的都是詐騙」、「難道我就不怕你們是詐騙 是釣魚嗎」、「#音樂課(飲料圖示)」之文章,並附有內 容為「新包裝效果好嗎?一樣…包裝只是噱頭…那給我準備10 杯吧!晚一點去拿」之對話截圖,暗示欲販賣毒品。適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9日實施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以推特暱稱「大禹治水」佯以買家與 卓聖哲接洽,並應卓聖哲(微信WeChat ID:orange_0000000 0,暱稱「小丑」)之要求改以微信聯繫(警方自稱「陳紹揚 」),約定由卓聖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 原料沒加果汁粉」之毒品2包與「陳紹揚」,「陳紹揚」並 於111年8月9日19時25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000元價金存入卓聖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卓聖哲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裝有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物品之包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1樓即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寄出至「陳紹揚」指定之雲林 縣○○鎮○○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宗聖門市,經警領取該包裹 後確認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但因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意 思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卓聖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49、8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物品送驗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交貨便服務 代碼等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包裹之外 觀及內含物照片10張、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4張、被告與警方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ATM交易明細、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至32、3 8至57、61至63頁、他字卷第5至20頁)。此外,復有附表所 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毒品成本為400元,本案獲利200元等語(警卷第11 、15頁),可見被告為本次交易確實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 無誤。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在推特上張貼暗 示販賣毒品訊息,員警見之再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經被告依約定將所販賣之毒品寄
交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 因購毒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 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罪行為需經吸收, 併此指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審酌其事實上未發 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賣第三級毒品, 但我認為警察是釣魚等語(營偵字卷第25頁),堪認其對於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至於本案是警方 「釣魚偵查」應如何評價,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 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於本案中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推特暱稱「超人」(在T elegram暱稱為「中油老三」)之人,但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3 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7942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37至41頁),是本件尚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再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悔改,再度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 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幸 本案屬於警方釣魚所為,並未造成真正流毒於外之後果,參
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非多、為賺取小利而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地 當臨時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而未遂,被告之本案所為既構成犯罪,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即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 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與上開 毒品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1.被告為促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另加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應認亦屬於其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為本案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 號SIM卡),經被告自述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扣 案,經查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上開行動電話經該案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0、77頁),可見該物品已 未由被告管領,且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而無重複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為1,000元,業已 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已認定如前,故該筆款項即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佐證之鑑定報告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卷第19頁)。
編號 本案交易物品 鑑定所得成分、重量 寄件資料 一 米色粉末1包 Mephedrone(三級毒品),檢驗前毛重0.77公克、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卓聖哲 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 二 米色粉末1包 Mephedrone(三級毒品),檢驗前毛重0.77公克、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三 紅色包裝糖果1顆 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檢驗前毛重4.701公克、檢驗前淨重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3.9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