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85號
TNDM,112,訴,685,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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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ANH TH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TRAN THI THANH THUY(中文姓名:陳氏清翠,綽號「小玲 」,下稱陳氏清翠)知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係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符合加保資 格之民眾所製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 ,持卡人於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時至特約醫療院所繳驗健 保卡,即可由特約醫療院所提供保險醫療服務並減免醫療費 用;其亦明知自身因故已無健保卡可資利用,原應自費就醫 ,竟為節省醫療費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某時,先至友人 VO THI NGOC DIEM(中文姓名:武氏玉艷,下稱武氏玉艷)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向武氏玉艷商借健保 卡使用(武氏玉艷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確定)。詎陳氏清翠取得武氏玉艷之健保卡後,遂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就診原因,先 後持該健保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使 各該醫療院所當日受理掛號等事務之醫護人員各陷於錯誤, 誤認陳氏清翠即為武氏玉艷本人及已按月繳納健保費,故僅 收取掛號費及健保身分之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或其所生 女嬰)診察、治療、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陳氏清翠即 以此方式分別詐得減免藥費、診療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 等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該醫療院所因此向健 保署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即陳氏清翠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且陳氏清翠於附表編號2、3、5、7、8、1 1所示之時間,均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併各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武 氏玉艷之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之 文件上按捺指印或簽寫「VO THI Diem」字樣,或使不知情 之護理人員等人為其代簽「武氏玉艷」之名,表彰係武氏玉 艷本人知悉或同意如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事項 之意,而同時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上述文件,再交付不知 情之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亦誤 認陳氏清翠武氏玉艷本人並有權出具上開文件,足以生損 害於武氏玉艷、健保署及成大醫院關於病患身分管理及醫療 費用申報之正確性。嗣因陳氏清翠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產 下之女嬰有就養需求,經社工劉怡青通知武氏玉艷本人與該 女嬰進行親子鑑定後,發現該女嬰與武氏玉艷無血緣關係, 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氏清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故已無健保卡可資利用,而於105年1月 20日至友人武氏玉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 向武氏玉艷商借健保卡使用,並曾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 時間,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就診原因,先後持該健保卡 前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醫療院所,以武氏玉艷之健保身 分就醫,復曾於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之時間, 均在成大醫院內,擅自在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 之私文書上按捺指印或簽寫「VO THI Diem」字樣,或使不 知情之護理人員等人為其代簽「武氏玉艷」之名,再將該等 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健保卡的 確切功用,其係誤以為一定要持健保卡才能就醫,才會向武 氏玉艷借用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某時,先至友人武氏玉艷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向武氏玉艷商借健保卡使用,並於



取得武氏玉艷之健保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 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就診原因,先後持該健保卡前往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各該醫療院所當日受 理掛號等事務之醫護人員誤認被告即為武氏玉艷本人及已按 月繳納健保費,故僅收取掛號費及健保身分之部分負擔費用 ,而為其(或其所生女嬰)診察、治療、開立處方並交付相 關藥物,各該醫療院所復因此向健保署申請核付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醫療費用;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7、8、 11所示之時間,均在成大醫院內,未經武氏玉艷之同意,擅 自在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之私文書上按捺指印 或簽寫「VO THI Diem」字樣,或使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等人 為其代簽「武氏玉艷」之名,表彰係武氏玉艷本人並知悉或 同意如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事項之意,再交付 不知情之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 亦誤認被告為武氏玉艷本人且有權出具上開文件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將健保卡借與被告使用之武氏玉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社工劉怡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㈡即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200251號卷第1至4頁,偵卷㈢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第15頁正反面 、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亦有第五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成大醫院出生證明書、成大醫院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成大醫院106年3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 004149號函暨新生兒出生紀錄及病歷、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106年3月14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38382號鑑定書、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106年4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30904號函暨證人 武氏玉艷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就醫明細表、新格牙醫診所 病歷表、翁韶嶽耳鼻喉科診所門診紀錄表、葉能貴婦產科診 所106年7月5日函暨病歷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106年7月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68295149號函暨 證人武氏玉艷之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翁韶嶽耳鼻喉科診所112年6 月7日函暨門診紀錄表、葉能貴婦產科診所112年6月7日函、 成大醫院112年6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11626號函暨病 歷、新格牙醫診所112年6月20日函暨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 ㈡第5至6頁、第13至14頁,偵卷㈢第6頁、第8至9頁、第19至2 5頁、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47至54頁,本院卷㈠即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7 2頁、第81至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行之有年,健保署對於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加保資格之民眾均製發健保卡作為憑證,故健保卡 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於發生疾病、傷害等事故時至 特約醫療院所繳驗健保卡,即可由特約醫療院所提供保險醫 療服務並減免醫療費用等情,已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 原雖為越南籍人士,但因與國人結婚而至我國生活,有被告 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5470號卷第20頁),被告亦自陳其於89年或90年 間即來臺,曾領有健保卡等語(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85號卷第84頁),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持 證人武氏玉艷之健保卡就醫時,在我國居住生活已約15年之 久,對於健保卡之前述功用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上 情,仍刻意向證人武氏玉艷借用健保卡就醫,目的無非藉證 人武氏玉艷之健保身分節省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主觀上顯 有詐取減免藥費、診療費、診察費、藥事服務費等醫療費用 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誤以為 需有健保卡才能就醫,無詐欺之意云云,委無可信。又任何 人均不得冒用他人名義行事或未經同意冒簽他人之姓名,乃 一般人普遍知悉之生活常識,被告明知其非證人武氏玉艷本 人,亦未得證人武氏玉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附表編號 2、3、5、7、8、11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或簽寫「VO THI Di em」字樣,或使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等人為其代簽「武氏玉艷 」之名,再將該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收執 而行使之,其主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無疑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證人武氏玉艷借用健保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 間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係使該等醫療院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即為證人武氏玉艷本人,僅收取掛號費及健 保身分之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或其所生女嬰)診察、治療 、開立處方並交付相關藥物,即係以此方式詐得減免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負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未得證人武氏玉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附表編號2 、3、5、7、8、11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或簽寫「VO THI Die m」字樣,或使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等人為其代簽「武氏玉艷 」之名,分別係用以表徵如附表編號2、3、5、7、8、11所 示之意思,該等文件自均已具私文書之性質至明;被告再將



該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成大醫院承辦人員收執,係進而對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其結果使該等承辦人員亦誤認被告 為證人武氏玉艷本人且有權出具上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證 人武氏玉艷、健保署及成大醫院關於病患身分管理及醫療費 用申報之正確性,則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理人員等人為其在附表編號3、7所示之 文件上偽簽「武氏玉艷」之姓名,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各曾於附表編號2、8、11所示之期間內陸續為詐取減 免醫療費用支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被告各係基於 同一獲取醫療協助之目的,各於同次住院期間及同一地點接 連違犯,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時、地冒用證人武氏 玉艷之健保卡就醫並偽造、行使各該私文書,各係於同一次 就醫之期間,同時以前揭手段達成該次獲得醫治並節省部分 醫療費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空泛稱被告於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表 上偽簽證人武氏玉艷之名,未明列附表編號2、3、5、7、8 、11所示之文件,難認該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然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私 文書之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 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4、6、9、10、12至17所示之詐欺得利犯 行,及如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從一重論)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前往各該醫療院所 就醫所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認被告於不同次就醫時間違犯之犯行均屬接續犯,容有誤 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未能戒慎行事,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向證人武氏玉艷借用健保卡就醫而詐取節省醫療費用負擔 之不法利益,且其擅自冒簽證人武氏玉艷之名或按捺指印而 偽造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證人武氏玉艷、健保署及成大醫院關於病患身分管理及醫 療費用申報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 作,殊為不該;其先坦承犯行後復再否認有詐欺犯意,難認 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缺乏親人之奧 援,係因懷孕及身體病痛等就醫之迫切需求而犯本案,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小肄業,目前1個人生活,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 卷㈡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或類似,然其於1年內先後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 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5至17所示 之時間為詐欺得利犯行時,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在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表上偽簽武氏玉艷之名並交付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 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



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武氏玉艷及劉怡青 之陳述、成大醫院、葉能貴婦產科診所、翁韶嶽耳鼻喉科診 所及新格牙醫診所函暨病歷表影本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 據。
 ㈣經查:被告借用證人武氏玉艷之健保卡至成大醫院、葉能貴 婦產科診所、翁韶嶽耳鼻喉科診所新格牙醫診所就診時, 因被告無法自行書寫中文,均由護理人員等人代為在病歷上 填寫武氏玉艷之名,固有各該醫療院所之函覆內容及該等病 歷表存卷可查(偵卷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29至31頁、第33頁、第35至72頁、第81至87頁);然在病歷 表之患者姓名欄位內書寫姓名,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 並非簽名或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行為。從而,各該承辦人員 縱因不知被告非證人武氏玉艷本人,而為其在病歷表上填寫 武氏玉艷之名,該「武氏玉艷」之名亦非署押,被告自無利 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可言。
 ㈤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病歷表)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 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 得利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 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則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 有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2、3、5、7、8、11所示被告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均係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等文件因均為成大醫院留存之憑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該醫療院所向健保署申請核付之醫療 費用,即為被告借用證人武氏玉艷之健保卡得以節省之支出 ,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不法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且未見被告曾經清償此等款項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原因 左列醫療院所申請核付之醫療費用(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文書及表彰之文義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罪刑 1 105年1月21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區○○路000號) 伴隨妊娠狀態 4,107元、 1,152元、 225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1月25日至30日 同上 氣喘 7,140元、 29,135元 105年1月26日住院診療計畫單(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診療計畫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7頁)。 ------------------ 上開文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內偽造之「武氏玉艷」指印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2月23日 同上 伴隨妊娠狀態 317元 105年2月23日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同意書所載費用之意,見本院卷㈠第39頁)。 ------------------ 上開文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武氏玉艷」署名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2月24日 同上 氣喘 3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3月8日 同上 伴隨妊娠狀態 667元 105年3月8日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同意自行負擔該同意書所載費用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0頁)。 ------------------ 上開文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武氏玉艷」指印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3月31日 同上 伴隨妊娠狀態 637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5年4月27日 同上 伴隨妊娠狀態 963元 105年4月27日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同意醫院為診療病情等需要時下載相關就醫紀錄資料之意,見本院卷㈠第71頁)。 ------------------ 上開文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武氏玉艷」署名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5年4月29日至5月3日 同上 生產 37,646元、 49,409元 ⑴105年4月29日住院診療計畫單(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診療計畫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9頁)。 ------------------ 上開文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5年4月29日麻醉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麻醉風險及同意進行麻醉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1頁)。 ------------------ 上開文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1枚。 ⑶105年4月29日手術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手術必要性、風險及同意進行手術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3頁)。 ------------------ 上開文書「同意」部分之「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各1枚 ⑷105年4月29日產婦住院日數同意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同意醫院住院日數規定之意,見本院卷㈠第57頁)。 ------------------ 上開文書「產婦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1枚。 ⑸105年4月29日剖腹生產手術說明書(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師關於剖腹生產手術之說明之意,見本院卷㈠第60頁)。 ------------------ 上開文書「病患(或家屬)簽章」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1枚。 ⑹出院護理指導—母乳餵食計畫(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母乳哺餵建議之意,見本院卷㈠第63頁)。 ------------------ 上開文書「產婦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署名1枚。 9 105年5月19日 同上 全前腦症(陳氏清翠所生女嬰) 356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5年6月11日 同上 氣喘 6,709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年6月13日至17日 同上 呼吸困難、肺炎 3,259元、 13,929元 105年6月13日住院診療計畫單(表示武氏玉艷本人了解醫護人員說明之診療計畫之意,見本院卷㈠第65頁)。 ------------------ 上開文書「病人或家屬簽名」欄內偽造之「VO THI Diem」之署名1枚。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5年6月23日 同上 全前腦症(陳氏清翠所生女嬰) 6,756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5年6月29日 同上 氣喘 2,648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5年8月24日 同上 氣喘 2,016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1月20日 葉能貴婦產科診所(臺南市○區○○路00號) 妊娠 750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5年9月22日 翁韶嶽耳鼻喉科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氣喘併急性發作 210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5年12月21日 新格牙醫診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齒髓炎等 1,683元 無。 TRAN THI THANH THUY陳氏清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合計共169,717元(起訴書記載為179,353元+2,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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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