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84號
TNDM,112,訴,58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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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EMCHITCHUEN CHIRAWAN(吉菈婉)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EMCHITCHUEN CHIRAWAN(吉菈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REMCHITCHUEN CHIRAWAN(吉菈婉)與其同性伴侶BUNNAK J ARINPORN(吉利朋,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先 於民國112月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BUNNAK JARIN PORN(吉利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再於同年月13日9時 許,至PREMCHITCHUEN CHIRAWAN(吉菈婉)與BUNNAK JARIN PORN(吉利朋)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4樓A房,2人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並當場收受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PRE M ON SAYUMPHU(沙悠普)於11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並供出 毒品來源,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PREMCHITCHUEN CHIRAWAN(吉菈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 證人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8-30頁),復有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 與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之LINE對話截圖1張及LIN E對話紀錄1份、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1份、PREM ON SAYUMPHU(沙悠普)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第49-50頁;他 卷第71-79頁,第81-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陳稱:販賣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與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可從中獲利 5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46頁,第108頁) ,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BUNNAK JARINPORN (吉利朋)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9月15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61 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南檢和平112 偵13637字第11290697910號函(訴字卷第87、89頁)在 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與另案 被告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從事農作(訴 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 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係於我國境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 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由其 與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共同花用於生活費用等語 (訴字第108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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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