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修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由「阿成」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9日2時30分許,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仁德服 務區,向賣家拿取,並由甲○○負責保管,待「阿成」尋得毒 品買家後,再聯繫甲○○,由甲○○對外出售以牟利。嗣於112 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甲○○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IPHONE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以上搜索被告甲○○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13號鑑定書等在卷(詳警 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可按,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 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 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 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 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有對外銷售之行 為。是核被告甲○○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逾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6號偵查卷第109頁、本 院卷第194頁、第201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意圖伺機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轉賣他人以營利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為圖不法 利益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難謂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 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以 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 同)2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 不等,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共1999.42公克),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1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 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 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依卷內資料查無與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地點:臺南市南區灣裡路186巷對面籃球場(BJP-0588自小客車)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晶體 2包 驗前總淨重1999.42公克,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13號鑑定書 2 iPhone手機 (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紅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