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羅凱民
邱莀喆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84、9443、9561、13209、136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冠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賴奕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邱莀喆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張惇淯(所涉傷害等案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旻諺、曾冠能(上2位所涉妨害秩 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翁敬翔(所涉妨害秩序等案 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為 警另行調查中),因不滿張敦欽、鄧紹威前傷害翁敬翔,其 等均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旻諺於民國11 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商綽 號「丸子」之吳杰鍠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曾冠能出面 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嗣賴奕丞、羅凱民於112年2月8日 晚間11時許,與翁敬翔、張惇淯、曾冠能、賴育成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 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A車)、7807-TV號(下稱B車)、BRJ-6721號(下稱C車)自 用小客車後,張惇淯、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 賴育成隨即將C車開走,另將A車、B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 路邊,之後於112年2月9日下午4時許,張惇淯、翁敬翔及邱 莀喆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A車 、B車一同駛離,並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變 更前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處前,張惇淯則將B車停在臺 南市○○區○○里○00○○○道0號橋下,翁敬翔、曾冠能再聯絡張 惇淯、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邱莀喆到上開後 寮60號處集合,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 出後,張惇淯、曾冠能留在集合地點,翁敬翔、賴奕丞、邱 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下稱翁敬翔等6人)隨即駕 駛及搭乘A車離去,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 、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到達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顏冠儒、 羅凱民、賴育成則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 、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香燁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 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㈡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後,顏冠儒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翁敬翔、羅凱民、賴育 成則分持棍棒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張瀞方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一地點即臺南市○○區○ 鎮里○鎮00號之80,途中並更換由顏冠儒駕駛A車。 ㈢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顏冠儒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之80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顏冠儒持刀,其餘人則分持 棍棒、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沈明憲、許軒瑞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 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 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 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 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 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翁敬翔等6人隨後駕車離去,並將A車開往臺南市後壁 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A車賣給解 體場解體,另張惇淯依曾冠能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高速公路旁便道接應翁敬翔 等6人,其等隨即分乘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奕丞 、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大益 民宿躲藏。
二、本案被告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賴奕丞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
賴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四、論罪科刑:
㈠翁敬翔等6人除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處所道路為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外,更於犯罪事實㈢進入檳榔攤店內,惟告訴人沈明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斯時檳榔攤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9頁),尚難認翁敬翔等6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又依翁敬翔、羅凱民、邱莀喆、賴奕丞 、顏冠儒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被告顏冠儒於 犯罪事實㈡係手持手機錄影之人,應屬在場助勢之人,尚難 逕認其為下手實施者。
㈡核被告顏冠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顏冠儒就犯罪事實㈠㈡,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㈢核被告羅凱民、賴奕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羅凱民、賴奕丞就犯罪事實㈠㈡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核被告邱莀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莀喆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斷。
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顏冠儒、邱莀喆就妨害秩序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 秩序,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諭知被告顏冠儒尚 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372、384頁),而無礙 於被告顏冠儒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 就被告顏冠儒於犯罪事實㈡所涉妨害秩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邱莀喆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則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 第372、384頁),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 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 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 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顏冠儒、羅凱民、 賴奕丞就犯罪事實㈠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邱莀喆與翁敬翔就 犯罪事實㈠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被告羅凱民、賴奕丞與翁敬翔 就犯罪事實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顏冠儒、邱莀喆就犯罪事 實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被告顏冠儒、邱莀喆、羅凱民、賴奕 丞就犯罪事實㈢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㈠㈡毀損部分,被告4 人與張惇淯、蔡旻諺、曾冠能、翁敬翔及賴育成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賴奕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就被告4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 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係有計畫性的聚集3人以上前 往3處不同地點尋釁,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 人有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之破壞性甚高,對公 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甚鉅,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縱因其等 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係有計畫性之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 解成立之情形,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羅 凱民、賴奕丞所犯本案3次犯行,時間集中,且3次犯行均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爰就其2人分別所犯之3罪,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冠儒、邱莀喆所犯犯罪事 實㈠㈡㈢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 本院考量被告顏冠儒、邱莀喆所犯之罪,有部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顏 冠儒、邱莀喆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顏冠儒、邱莀喆所犯數罪,本院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邱莀喆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邱莀喆犯後 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之損失,另衡酌被告邱莀 喆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認識,僅因不滿張敦欽、鄧紹威前 傷害翁敬翔,即隨同其他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欠佳甚 明,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為確保被告邱莀喆知所警惕,本院認尚 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使用之棍棒、刀械,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但卷內並無證據得認係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述犯罪事實㈢妨害秩序犯行過程 中,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沈明憲、 許軒瑞,並砸毀告訴人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 箱、電風扇及告訴人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 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告 訴人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 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之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 、許軒瑞。因認被告4人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告訴被告2人涉嫌傷害及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 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沈明憲、許軒瑞並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449至45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就犯罪事實㈢論罪科 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曾冠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羅凱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旻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楊汶斌律師(112年3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顏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3 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邱莀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奕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 喆及賴育成(賴育成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警另行調查中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旻 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權利車車 商吳杰鍠(綽號丸子)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由翁敬翔於11 2年2月8日23時許,與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東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 車後,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隨即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C車)自用小客車開走,另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 東山區路邊,又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翁敬翔、邱莀喆及 不詳友人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自用小客 車一同駛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翁敬翔、曾冠能再連絡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到該地點集合,翁敬翔、曾 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翁敬翔、賴奕丞、邱 莀喆、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車)自用小客車離去,曾冠能則留在集合地點。①嗣於 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 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復由賴奕丞、顏 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 物店之鐵捲門、車輛,足生損害於陳香燁;②另於該日21時2 4分許,由邱莀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賴奕丞、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 、賴育成隨分持棍棒砸毀張瀞方所有按摩店之玻璃,足生損 害於張瀞方;③再於該日21時42分許,由顏冠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翁 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前往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之80,復分持刀、棍、酒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及陳正崴( 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砸毀沈明憲所出資經營檳 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 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 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 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沈明憲、許 軒瑞,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 隨後駕車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 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再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 杰鍠把該車賣給解體場解體,另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 顏冠儒、羅凱民及賴育成則分乘其他車輛離去,翁敬翔、曾 冠能、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 鎮之東港大益民宿躲藏。
二、案經陳香燁、張瀞方、沈明憲、許軒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並連絡證人吳杰鍠將該車解體回收之事實。 2 被告曾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翁敬翔、賴奕丞、羅凱民、賴育成,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購買作案車,再於2月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集合,由被告翁敬翔、賴奕丞、賴育成、顏冠儒、邱莀喆一同搭乘作案車前往上開3個地點砸店、砍人,被告翁敬翔會向其回報結果並傳送現場錄影影片,其再將影片傳給被告蔡旻諺觀看,事後前往屏東民宿躲藏之事實。 3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賴育成,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購買作案車,再於2月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集合,與被告翁敬翔、賴奕丞、賴育成、顏冠儒、邱莀喆一同搭乘作案車前往上開3個地點砸店、砍人,事後棄車前往屏東民宿躲藏之事實。 4 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知道被告翁敬翔將做違法的事,能同意幫被告翁敬翔聯絡購買權利車,並由其交付權利車價金予車商即證人吳杰鍠,事後亦有詢問證人吳杰鍠為何作案車沒有被處理掉,堪認被告蔡旻諺與被告翁敬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5 被告顏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於112年2月9日,經由被告翁敬翔通知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集合,並與被告翁敬翔、羅凱民等6人前往白河、新營、官田砸店、砍人,事後前往屏東民宿躲藏之事實。 6 被告邱莀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與被告翁敬翔及1名男子,前往臺南市東山區牽車,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停在臺南市鹽水區堤防,之後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集合,被告曾冠能留在集合地,其與被告翁敬翔、賴奕丞、顏冠儒等6人則一同搭乘作案車前往上開3個地點砸店、砍人,被告曾冠能有要求其他人將手機交出留在集合地之事實。 7 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翁敬翔、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於112年2月8日23時許,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購買作案車,再於2月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集合,與被告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顏冠儒、邱莀喆一同搭乘作案車前往上開3個地點砸店、砍人,事後棄車前往屏東民宿躲藏,被告翁敬翔犯案時有錄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冠能有使用過微信暱稱X(天道酬勤),且是被告曾冠能指路上山買權利車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香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店面及車輛遭人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之按摩店遭人毀損之事實。 10 告訴人沈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所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及冰箱遭人毀損,並遭人砍傷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軒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檳榔攤內,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並遭人砍傷之事實。 12 證人黃素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突然有人拿棍棒攻擊玻璃之事實。 13 證人陳芊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突然有人拿棍棒攻擊欄杆之事實。 14 證人蔡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突然有人拿棍棒攻擊之事實。 15 證人吳杰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與被告蔡旻諺聯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車,被告蔡旻諺於買車時就已表示要將車回收殺肉,並由被告翁敬翔出面簽立契約,現場購車6人均戴口罩及手套,事後接到通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到解體廠門口之事實。 16 證人翁塘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大順車業老闆,經營汽車零件拆解(殺肉)買賣,證人吳杰鍠表示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拆解之事實。 17 證人鄭富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證人吳杰鍠之員工,其餘112年2月8日23時許,與證人吳杰鍠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山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7807-TV號(B車)、BRJ-6721號(C車)自用小客車,現場購車6人均戴口罩及手套,嗣於112年2月10日1時許,證人吳杰鍠要其將BAS-5753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回公司之事實。 18 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陳香燁所經營店面之鐵捲門、插座及車輛,遭6名男子打壞之事實。 19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張瀞方所經營按摩店之玻璃,遭6名男子打破之事實。 2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21 估價單2紙 證明告訴人許軒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毀損而修理之事實。 2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許軒瑞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23 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檳榔攤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告訴人沈明憲所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等物品,遭6名男子打壞之事實。 24 大順車業解體廠旁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吳杰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開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空地停放,並要證人翁塘順幫忙殺肉之事實。 25 微信(暱稱X)對話翻拍照片18張、汽車權利讓渡書3紙、簽約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與證人吳杰鍠聯絡購車事宜,並由被告翁敬翔出面簽約,被告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購車之事實。 26 微信(暱稱翹嘴)對話翻拍照片29張 1.證明被告蔡旻諺向證人吳杰鍠購買上開3輛權利車,並向證人吳杰鍠表示使用後馬上讓其回收,顯見被告蔡旻諺等人預謀犯案,且於事後通知證人吳杰鍠要將作案車解體回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旻諺向證人吳杰鍠陳稱:「等下叫人拿給你,現在正在辦,正在刺激」等語,足認被告蔡旻諺有觀看被告翁敬翔等人砸店、砍人錄影影片之事實。 27 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圖、車辨資料 證明被告顏冠儒、羅凱民、曾冠能、賴奕丞於112年2月10日,前往屏東東港大益火車民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 、邱莀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加重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儒、羅凱 民、邱莀喆就上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賴奕丞、顏冠 儒、羅凱民、邱莀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傷害 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翁敬翔、曾冠能、蔡旻諺 、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邱莀喆所涉3次加重妨害秩序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