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1號
TNDM,112,訴,49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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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3676號、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件編號6、9、10、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李俊德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彥宏陳俊能吳政賢(由陳俊能 負責接洽)、李國隆、陳俊能
三、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海洛因予李俊德




四、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至乙○○、丙○○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及臺南市○○區○○路0號執行搜索、拘提 ,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第4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德劉彥宏陳俊能、吳 政賢、李國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 至第93頁,偵一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第461頁至第464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蒐證照 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9頁 至第151頁、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21頁,偵一卷第293頁 至第295頁、第355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偵二卷第83頁至 第89頁),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乙○○已陳明其會自販賣之海洛因中留取少量累積供己 施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被告丙○○亦陳稱 每次販賣海洛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被告2人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 量差及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2人確有 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李俊德劉彥宏陳俊能吳政賢、李國隆證述其等係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乙○○、丙○○如事實欄「、」所示單 獨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及被告乙○○、丙○○單獨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所販賣之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共8罪、被告丙○○共2罪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 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 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 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以 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們在112年1月19日前,透過黃榮展盧明勝購買 毒品,盧明勝沒有看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 頁),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66 號、第8967號、第11814號、第12624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檢察官僅起訴盧明勝於112年2月 28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榮展之犯行,不能逕認被告2人供出而



經查獲之毒品來源盧明勝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 行有何關聯,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 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0,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本案被告2人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2人 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眾,且依證人李俊德劉彥宏陳俊能吳政賢、李國隆、陳俊能之證述,其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並非因被告之犯行始接觸毒品,且各次販賣金額僅1,00 0元至3,500元不等。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 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乙○○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丙○○ 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 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 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乙○○販賣對 象僅5人、被告丙○○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乙 ○○、丙○○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之差異, 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 被告丙○○、母親、岳母及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 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妻及所生子女(見本院卷二 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係以附表編號2至9、被告丙○○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價格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且如附表編號2販毒所得 之價金實際上歸被告乙○○取得,此等價金自屬其等各自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件編號6、9、10、14及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乙○○、丙○○於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5、7、8、11、13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亦無由於本判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李俊德 111年11月19日晚間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李俊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俊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並由乙○○交付海洛因予李俊德 乙○○、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劉彥宏 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 劉彥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乙○○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陳俊能 吳政賢 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陳俊能吳政賢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後,由陳俊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111年12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李國隆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李國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香菸4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7 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 李國隆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海洛因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香菸4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陳俊能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 李俊德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112年1月7日晚間6時13分許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件】(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6包 (含包裝袋) 被告乙○○所有,驗餘淨重共2.18公克。 2 塑膠吸管3支 與本案無關。 3 注射針筒13支 4 血管束帶1條 5 夾鏈袋2包 6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時聯繫使用。 7 ASUS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8 華為行動電話1支 9 Apple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時聯繫使用。 10 電子磅秤1臺 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時使用。 11 現金11,000元 與本案無關。 12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13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丙○○所有,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時聯繫使用。 13 現金41,500元 與本案無關。 14 ASUS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時聯繫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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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