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
1745號、第31746號、112年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奇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袁文祥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謝奇錕【暱稱「胖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以附表二編號⒈手機通訊軟 體與吳宸維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方並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合意後 ,謝奇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290.83公克)交與 吳宸維(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3229號案件提起公訴),吳宸維則尚未交付價 金與謝奇錕。
二、謝奇錕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先於111年間 在TWITTER購得200顆大麻種子,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間,透過不知情之袁文祥介紹,先向不知情之蔡瑞賢 ,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做為栽種大 麻之場所,再於該處將於大麻種子置放在浸濕之衛生紙上使 其發芽、待大麻植株成長至15-20公分左右,再將大麻植株 移植土盆栽內施加肥料使其成長等方式,而栽種第二級毒品
大麻。
三、謝奇錕與袁文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 111年9月6日前某日起,先由謝奇錕負責於網路上,以每 100公克3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花、葉未經分離之植株,再將 大麻植株持至袁文祥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鐵 皮屋,由謝奇錕負責將大麻植株以剪刀修剪分離大麻花、葉 ,袁文祥負責持以日光曝曬、風乾使之乾燥及消除臭味等分 工方式,製造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製品。
四、嗣經警於111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另案吳宸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警循線追查,於同 年9月6日、9月7日、9月22,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鐵皮屋、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六樓之1、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及8R-1036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查扣附表一㈠至㈣ 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奇錕、袁文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宸維、蔡 瑞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09-220頁、警四卷第2 71-2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謝奇錕及證人吳宸 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33-138、142 -14 8、155-157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 1 年9月12日南院武刑澤111 急搜21字第1119005526號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15-125、 129 -139、145-149、153-157、161-16 5頁、警四卷第163、213-217頁)、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鐵皮屋及安平區安北路33號之3 六樓之1 扣押物品照 片(警一卷第169 -172 、175 -182頁)、袁文祥涉嫌毒品 案相關相片(警一卷第185 頁)、鐵皮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87 -188 頁、警四卷 第37-65頁、偵一卷第11-17、219 -223 頁)、電費繳費通 知單影本(警四卷第69-7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四卷 第275 -279 頁、警五卷第110-3至110-9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09月0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230號 鑑定書(警一卷第2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1年11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 14-1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 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販賣大麻 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 情,被告自始未肯承認獲利金額(偵二卷第213頁),即難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謝奇錕與吳宸維既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謝奇錕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 因應吳宸維之毒品需求,而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 告謝奇錕既於犯罪事實一時地,販賣大麻予吳宸維,顯見被 告謝奇錕有從中牟得利益之意,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
㈢、至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購得之植株可以施用云云,然被 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已自稱:沒有辦法直接施用,要剪,剪一 剪就可以包進香菸,就可以吸食,拿出去曝曬,對大麻之使 用有幫助等語(偵二卷第437-438頁)。佐以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果非購得之
大麻植栽非經曝曬、風乾方得達施用程度,被告等絕無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將分離大麻花、葉,自屋內端至戶外, 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是修剪分離大麻花、葉,持以日光曝曬 、風乾使之乾燥及消除臭味等加工行為即該當於製造大麻毒 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⒌所示之大麻成品,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等所製作之大 麻已達可施用程度,即屬既遂。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謝奇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穫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 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而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 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 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 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 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 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 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 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46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110年度臺上字第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奇錕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尚 未成熟達可供摘取製成毒品之程度,此經被告謝奇錕自承在 卷(警四卷第33頁),應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是被告謝奇錕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栽種行為之既 、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 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 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已種植出苗成株,故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應屬既遂, 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未遂即有未洽,此經本院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9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
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為製造大麻,持有大麻植株、製造大麻 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分別或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為製造之結果,不另論罪。
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袁文祥與 被告謝奇錕有製造大麻之共識,並分擔如犯罪事實三之製造 行為,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共同正犯。被告袁文祥辯護人所執被告袁文祥行為僅構成 幫助犯,並無所據,併予說明。
㈣、被告謝奇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雖其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三之大麻源自犯 罪事實二所栽種(本院卷第96頁),復經否認,故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刑之加減:
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二卷 第439-440頁、偵一卷第381頁、本院卷第190頁),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關於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同條例第12條 之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者未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 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在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②、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均坦承不 諱,尚見悔意,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三部分 ,尚未流入市面, 製造規模非鉅,本院審酌上情,認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部分並遞減之。另犯罪事實一 被告謝奇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上,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毒品殘 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然被告無視國家禁令,且販售之數量、價金(25萬元) 甚鉅,實難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符刑法第 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屬國家嚴厲 查緝之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嚴重危害身體健 康,竟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或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謝奇錕販賣之數量非少,其等種植、製造之大麻 幸未流入市面,參酌被告袁文祥本件行為前尚無犯罪紀錄、 被告謝奇錕曾有酒駕、洗錢等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期間、數量、分工,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犯罪事實一至三罪,對社會存在 之危害性,兼衡所為上開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依被告謝奇錕供述,係供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謝奇 錕尚未向吳宸維收取價金,業據被告謝奇錕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57頁),核與證人吳宸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20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奇錕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謝奇錕並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⒉、⒌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 淨重分別為283.03公克、24.41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 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 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⒍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且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2公克),亦有上揭 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⒋、⒎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製造 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奇錕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5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除附表二以外,附表一之扣案物)並非違禁 物,亦與本案無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㈠、111年9月6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鐵皮 屋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⒈大麻(含盛裝之盤子)
⒉大麻(區分⒉;⒉-1含盛裝之盤子)
⒊大麻(區分⒊;⒊-1含盛裝之盤子)
⒋大麻(含盛裝之盤子)
⒌電加熱器1個
⒍磅秤1個
⒎溫溼度計1個
⒏夾鏈袋1批
⒐透明真空袋1批
⒑透明真空袋1批
⒒非透明真空袋1批
⒓監視器主機1部
⒔IPHONE11智慧型手機1支
⒕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
⒖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
⒗三星GALAXY智慧型手機1支
⒘三星GALAXY智慧型手機1支
⒙蜜蠟1包
⒚剪刀2把
⒛非透明真空袋9個
㈡、111年9月6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六樓之1 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⒈大麻
⒉大麻
⒊大麻
⒋大麻
⒌大麻
⒍大麻
⒎大麻種子
⒏大麻種子
⒐大麻種子
⒑大麻種子
⒒大麻種子
㈢、111年9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對謝奇錕 、袁文祥進行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⒈鑰匙1串
⒉筆記本1本
⒊鑰匙5串
㈣、於111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鐵皮屋及8R-1036號自用小客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⒈加熱槍1支
⒉LED照明燈3個
⒊抽水馬達1組
⒋水耕法用塑膠桶9個
⒌盆栽20個
⒍發泡煉石1袋
⒎細水管1組
⒏細水管轉接頭1組
⒐打氣機1臺
⒑鑽孔機1組
⒒支架1組
⒓組裝工具1袋
⒔吸水海綿3個
⒕電風扇3臺
⒖電暖扇2臺
⒗排風扇1臺
⒘鐵絲2捆
⒙鐵架2個
⒚鐵鍋2個
⒛曬衣架組18個
吹風機1臺
絕緣膠帶2捆
塑膠籃11個
剪刀2把
塑膠手套2包
肥料1包
農藥1罐
農藥1包
伸縮桿1支
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一㈠編號14、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2.附表一㈠編號⒈-⒋大麻(驗餘淨重283.03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附表一㈠編號⒏-⒒、夾鏈袋1批、透明真空袋1批、透明
真空袋1批、非透明真空袋1批、附表一㈠編號⒈-⒋盛裝 大麻之盤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編號4.附表一㈠編號⒚、剪刀2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⒌附表一㈡編號⒈-⒍大麻(驗餘淨重24.41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⒍附表一㈡編號⒎-⒒大麻種子(合計淨重2.82公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⒎附表一㈣編號⒈-所有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