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7號
TNDM,112,聲自,1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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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啟全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郭威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嗣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8月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不起訴 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威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車沿臺一線外 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離轉彎處100至200公尺處使用右側 方向燈,待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後方來車離我還有段距離, 我確信安全無虞右轉向西時,聽到沿同向行駛之機車摔倒, 我立即停車處理並通知救護到場等語。
(二)本件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聲請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上,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被告自不構成過失傷害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 6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啟全於112年1月27日在警詢中 則陳稱:我車沿台一線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前 方快車道有一自小客車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當時 距離大約100公尺,我見狀立即退檔減速煞車時導致自摔, 車輛倒地後人再與該車碰撞而肇事等語。查本件經原署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據覆稱:【柒、鑑定意見 :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王啟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二 、郭威寶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694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可稽。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覆議,經該署再送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上,有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57117號函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 000案)在卷可佐,準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 ,是被告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 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二)聲請人王啟全於112年1月27日在警詢時即稱:我車沿台一線 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前方快車道有一自小客車 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當時距離大約100公尺,我 見狀立即退檔減速煞車時導致自摔等語(警卷第10頁),則 被告於案發前,在聲請人前方約100公尺既已打右轉方向燈 ,且當時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右側均無任何車輛遮蔽 (警卷第39至4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右轉方 向燈後變換車道,已盡其注意義務。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行駛同向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車道進 入聲請人行駛的慢車道,未讓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先行, 自有過失云云。然案發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參;則聲請人騎 駛過來之行向視野開闊,並無難以看到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之狀況,聲請人應能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被告 自小客車行駛在聲請人前方約100公尺即已打右轉方向燈, 再變換車道,聲請人係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 告實無從防範,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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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