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26號
TNDM,112,聲,172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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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福成


聲 請 人 陳福
鄭雅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
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福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而被扣押APPLE手機1支,聲請人陳福來、鄭雅亭為該案 證人,亦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APPLE手機各1支 ,該等扣案物分屬聲請人陳福成陳福來、鄭雅亭所有,且 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 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 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準此,於案件未 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 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 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 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 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福成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陳凱凌翁東明部分,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嗣同案被告陳凱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目前全案尚未確定,因上開案件於繫屬 第二審法院時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 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 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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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