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喨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476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姚喨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 無不合。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 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 該裁判書等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已於11 2年3月1日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本件 定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件在卷可按( 112年度執聲他字卷第1至6頁)。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