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75號
TNDM,112,聲,167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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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香港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申請核發入國證明,並主動搭機返台,接受調查 時,就所涉犯之銀行法罪嫌,已有認罪,本案共同被告及相 關證人均已具結或調查,甚至多已判決確定,被告應無翻異 前詞之必要,衡以被告係主動返台投案,積極面對司法,應 無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之資力已大不如前,即使被告先前曾 有國外生活之經驗,今非昔比,被告已無雄厚的資力可逃往 或定居海外,故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應 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及行動之拘束力,應認得以具保方法代 替羈押,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 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 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 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 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 罪嫌,前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於105年7月間案發後即逃亡國外,迄112年6月始搭機返 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0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 情,有前開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 憑。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且有同案被告葉嘉玹等人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高如萍等 人之證述、卷內相關事證等各項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 5年7月間即逃亡至國外,迄至112年6月間始行搭機返臺,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可 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之可能。縱被告自稱海外資力大不如前,然依被告過 往之逃亡經歷,仍有再度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可能, 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則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金融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 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無法獲得妥善之醫療 照顧」云云,則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即刻需就醫之需求 ,且被告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 醫之必要,法務部○○○○○○○○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 就醫,自無法作為認定無羈押必要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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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