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興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執字第5554號、112年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興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興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興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 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 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