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3號
TNDM,112,聲,159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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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俊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白俊儀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種類、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整體犯 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 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 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暨受 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2/01/3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2/01」,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112/05/26 同左 112/07/13 臺南地檢112年執助字第1096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6/22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2/07/19 同左 112/09/01 臺南地檢112年執字第7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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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