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彩蘭
受 刑 人 余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字第1670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彩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具保人廖彩蘭因受刑人即被告余秉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 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繳 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判決確定(下稱該案),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經移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分別向受刑人及具保人 之設籍地址寄送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2時到署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 前來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 (受刑人、具保人於收受前揭傳票及通知時,均未因案在監 在押),然受刑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即設藉地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 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
法拘提到案、乃經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受刑人迄 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 證書、拘票(含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因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 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受刑人母親,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 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 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另囑警亦前 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進行單、拘票在卷可參, 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母親,一起居住,對於執行機關執行 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 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受刑人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 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 前非無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 ,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受刑人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 沒有辦法。我找不到受刑人,我有告訴他要勇敢面對,但當 刑期一直往上加到30幾年,受刑人就避不見面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35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 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 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既受刑人無自行前往執行 之意、復經拘提、通緝,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 案之心態,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 督同受刑人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