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張 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112年8月9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1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 112年9月13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