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文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盧文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見、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 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3萬元 112年3月2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112年6月21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8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4萬元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112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112年9月6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