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廷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載「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二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三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 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 ,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 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之記載, 因檢察官之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二次)」,係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 定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三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